張某某
寧長春(河北涼城律師事務所)
李權
杜素偉(河北杜素偉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寧長春,河北涼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權,男。
委托代理人杜素偉,河北杜素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權飼養(yǎng)動物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張升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寧長春,被告李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執(zhí)焦點是原告受動物侵害是否是被告飼養(yǎng)的動物直接侵害造成的。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予以否認,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公安卷宗筆錄及孫某某的當庭證言僅證實二犬在打架過程中未咬傷原告,而不能證實李權放養(yǎng)的黑犬在與黃犬打架之前未咬傷原告。且被告在外出務工期間任由黑犬在村內流串,未很好的盡到監(jiān)管責任,因此,對本次兩只狗打架侵害他人事件的發(fā)生存在過失性的因果關系,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在明知兩只惡犬打架有一定危險的情況下,不聽旁人勸阻,執(zhí)意上前分狗,對事情的發(fā)生也有一定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 ?“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之規(guī)定。原告應自行承擔20%過錯責任較為妥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參照河北省2013年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原告張某某的各項損失及數額為: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中醫(yī)院、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收費票據,結合原告提交的中醫(yī)院的診斷證明、病例、用藥明細,確定本次醫(yī)療費為9001.4元。被告以疾控中心的票據,發(fā)生在原告住院期間,屬擅自用藥,及拍胸片的花費與本案無關為抗辯,考慮被狗咬傷接種狂犬疫苗、拍肺部x光片是醫(yī)院的醫(yī)治慣例,故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2、誤工費,原告系農村居民,雖已滿62周歲,但未喪失勞動能力,結合其住院天數,故誤工費為13564÷365×17=631.7元。3、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子邊進成護理,邊進成系農村居民,故護理費為13564÷365×17=631.7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17×50=850元。綜上各項費用共計11114.8元。被告李權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114.8元×80%=8891.84元。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住院期間及院后醫(yī)生并未標注需加強營養(yǎng),故對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過錯,且經醫(yī)院治療能夠治愈出院,精神能夠得到緩解,故對原告要求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8891.84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100元,被告李權承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執(zhí)焦點是原告受動物侵害是否是被告飼養(yǎng)的動物直接侵害造成的。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予以否認,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公安卷宗筆錄及孫某某的當庭證言僅證實二犬在打架過程中未咬傷原告,而不能證實李權放養(yǎng)的黑犬在與黃犬打架之前未咬傷原告。且被告在外出務工期間任由黑犬在村內流串,未很好的盡到監(jiān)管責任,因此,對本次兩只狗打架侵害他人事件的發(fā)生存在過失性的因果關系,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在明知兩只惡犬打架有一定危險的情況下,不聽旁人勸阻,執(zhí)意上前分狗,對事情的發(fā)生也有一定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 ?“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之規(guī)定。原告應自行承擔20%過錯責任較為妥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參照河北省2013年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參考數據,原告張某某的各項損失及數額為: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中醫(yī)院、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收費票據,結合原告提交的中醫(yī)院的診斷證明、病例、用藥明細,確定本次醫(yī)療費為9001.4元。被告以疾控中心的票據,發(fā)生在原告住院期間,屬擅自用藥,及拍胸片的花費與本案無關為抗辯,考慮被狗咬傷接種狂犬疫苗、拍肺部x光片是醫(yī)院的醫(yī)治慣例,故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2、誤工費,原告系農村居民,雖已滿62周歲,但未喪失勞動能力,結合其住院天數,故誤工費為13564÷365×17=631.7元。3、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兒子邊進成護理,邊進成系農村居民,故護理費為13564÷365×17=631.7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17×50=850元。綜上各項費用共計11114.8元。被告李權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114.8元×80%=8891.84元。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住院期間及院后醫(yī)生并未標注需加強營養(yǎng),故對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過錯,且經醫(yī)院治療能夠治愈出院,精神能夠得到緩解,故對原告要求精神撫慰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8891.84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100元,被告李權承擔200元。
審判長:張升信
書記員:梁彥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