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麗娟。
委托代理人張懷林,河北逸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銷售分公司。
負責人安樂。
委托代理人隋思金,北京市藍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麗娟因與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銷售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承某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人民法院(2015)鷹民初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懷林,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銷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思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承某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2007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曾作加油員和核算員,工資以打卡形式發(fā)放。2012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6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文本約定執(zhí)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公司于不同時間分別為被告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住房公積金。2013年11月29日被告經原告公司同意開始休產假。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簽訂了兩份(原因不同)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雙方提前解除了勞動合同。2015年3月11日,被告張麗娟以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起即停止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營子礦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950.00元、加班工資154830.26元;補繳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間、2014年6月、7月的社會保險;為申請人補繳工作期間未繳納的住房公積金。2015年7月21日,營子礦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營勞人仲案字(2015)03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由被申請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銷售分公司按照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支付給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申請人解除關系前的工資為每月1860.00元,工作年限為7.5年,應當支付金額為1860×2×7.5=27900.00元;二、由被申請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銷售分公司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數額為申請人補繳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份的養(yǎng)老保險單位應當繳納部份的本金及由此產生的單位、個人應繳納部份的滯納金,申請人應當配合單位繳納個人應當繳納部分的保險費本金。補繳期限為60日內,如逾期不交,屬于被申請人原因的,應當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申請人損失,屬于申請人原因的,由申請人自行承擔不利后果;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仲裁訴至本院。
承某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人民法院判決理由及判決結果,2007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公司于不同時間分別為被告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住房公積金。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簽訂了兩份原因不同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提前解除了2012年1月1日簽訂的6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上述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以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起即停止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為由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訴訟期間,原告公司未向仲裁庭及本院提供2014年6月至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前已經正常為被告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的證據,故本院對被告申請仲裁的該理由及事實依法予以認定。原、被告于同一時間簽訂的兩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原因不同,庭審中,雙方對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及背景明確存在分歧。原告提供的由公司蓋章、人力資源部門員工簽字的一份證明,擬證實被告在勞動合同解除后為領取失業(yè)保險金而請求單位提供“以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登記表,此證應能表明被告不存在因違反勞動紀律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書的第二十二條內容約定:甲乙雙方解除、終止本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進行。兩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確不盡一致,雖然兩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及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均有雙方簽字蓋章,但除此外,原告未有被告作為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辭職報告或申請等書面證據佐證被告確實主動、自愿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上述證據不能充分顯示兩種不同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協議書與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之間存在著必要性和合法性。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起停止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的事實在前,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在后,因此,不能排除解除勞動合同與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有關,故本院對兩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及原告公司蓋章人力資源部門員工簽字的證明等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綜上,原告依法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雙方一致認同被告工作年限以及解除勞動合同前月工資為1860.00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盡的義務。雙方訂立的6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的第十一條也作出明確的約定:甲乙雙方必須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參加社會保險,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其中,乙方負擔的部分由甲方負責代扣代繳。因此,被告要求社會保險費的主張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被告作為原告公司的職工,對涉及切身利益的社會保險權利應予以關注,在工作期間應該知道單位是否給自己繳納了養(yǎng)老保險等社會保險。被告申請仲裁時要求2007年7至12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明顯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時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請仲裁時要求原告補繳2014年6月至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不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時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社會保險費中的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被告已經享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有證據表明已為被告繳納了2014年6至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醫(yī)療保險費,但被告亦未有因原告未繳納該期間的醫(yī)療保險費而導致自身醫(yī)療損失的證據和主張,故被告要求原告補繳2014年6月至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醫(yī)療保險費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每個行業(yè)都有符合其經營需要的工作特殊性,在長期的工作中,作為企業(yè)員工對自己用人單位的工作體制或模式已有了解,雙方是否按照訂立的勞動合同規(guī)定履行相關權利義務、亦或對方是否存在未按照相關勞動法律、法規(guī)履行法律義務或享受法律權利的情形,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應有所判斷或知曉,并應及時采取合法途徑收集證據并主張相關權利。被告要求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工作、法定假日工作、未休年休假工作的加班工資的主張,雙方存在爭議。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在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前曾通過法律形式向有關部門申訴過延長工作時間(上24小時、休24小時)、休息日、法定節(jié)假日、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資問題,亦未向本院提出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掌握管理與該主張事項有關的證據并要求其提供。被告于2013年11月休產假,其生產后至解除合同期間未實際工作,期間其本人應不存在工作24小時、休息24小時,且休息日、法定節(jié)假日、年休假未休而由單位安排工作的事實。此前階段是否存在延長工作時間、且休息日、法定節(jié)假日、年休假未休而由單位安排工作的事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1年加油站投幣記錄登記表之證據不足以證實,本院據此無法認定;被告證人付小妍的證言因證人與原告存在訴訟利害關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被告的有關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積金作為被告關注的權益,原告繳納與否,被告應當及時了解并知曉。被告要求原告補繳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公積金的請求,明顯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被告工作期間,原告于2011年11月始已為被告建立了公積金賬戶并繳納了住房公積金,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就住房公積金問題已經形成約定并且實際履行,那么,自實際繳納公積金時起至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原告應完全履行約定的繳納義務。被告要求原告補繳2014年6至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公積金的請求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原告未有相反證據表明已經繳納,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1款(三)項、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銷售分公司支付被告張麗娟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人民幣13950.00元(1860×7.5);二、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銷售分公司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數額為被告張麗娟補繳2014年6月至8月份的養(yǎng)老保險費(單位應當繳納部份的本金及由此產生的單位、個人應繳納部份的滯納金);三、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某銷售分公司按照2014年已經繳納的標準支付被告張麗娟2014年6月至8月份的住房公積金;四、上述義務原告須于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五、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擔。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于2007年7月到被上訴人處工作,雙方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勞動合同,上訴人月工資標準為1860.00元的事實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14年8月18日簽訂兩份原因分別為“無法給寶寶哺乳”和“以違反勞動紀律為由”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此兩份證據均無法證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及被上訴人存在威脅上訴人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行為,原審法院關于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的判決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上訴人社會保險費繳納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上訴人對其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應屬知道或應當知道。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主張養(yǎng)老保險費的部分請求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時效的判決認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此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社會保險費中的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已經享受,原審法院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在一、二審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自身存在因被上訴人未繳納醫(yī)療保險的期間其有醫(yī)療損失的發(fā)生,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其醫(yī)療保險費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社會保險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期間,被上訴人自2011年11月開始為上訴人建立公積金賬戶并進行繳納住房公積金,上訴人對此應屬知情,其主張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住房公積金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每班工作24小時,休息24小時,依次循環(huán),從未間斷。但是上訴人提供的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0月29日的加油站投幣登記表不足以證實其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加班事實存在。同時此投幣記錄登記表中涉及的相關人員,只有與本案存在訴訟利害關系的付小妍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無法達到證明目的。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其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法定節(jié)假日、年休假期間的加班工資的判決認定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加班工資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為勞動爭議案件,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程序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張麗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冉雪芳 代理審判員 張喜艷 代理審判員 于 一
書記員:耿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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