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始縣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指陽社區(qū)*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2269177213XT。
法定代表人:段宏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軍(特別授權(quán)),湖北廣潤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賈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2日,漢族,湖北省巴東縣人,戶籍地巴東縣。
原告建始縣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昌建材公司)訴被告賈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訴稱,原告生產(chǎn)、銷售加氣混凝土、灰砂磚。被告于2015年1月至10月多次向原告購貨,被告應(yīng)付款790993.00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給原告支付貨款517910.00元,下欠貨款273083.00,同時下欠運費38632.00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運費311715.00元,并從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為基礎(chǔ),按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利息至貨款、運費付清之日止。
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quán)提出異議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作為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quán),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請求將本案移送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永昌建材公司以涉案買賣合同給付貨款的履行地為湖北省,向本院提起訴訟,故本院需審查湖北省是否為涉案買賣合同貨款給付的合同履行地?!蹲罡呷嗣穹ㄔ宏P(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合同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也未提交事后是否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相關(guān)證據(jù)。就目前來看,原告的義務(wù)是交付貨物、被告的義務(wù)是給付貨款,原告是接受貨款即貨幣的一方,原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據(jù)此,可以認定湖北省為涉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quán),被告提出的管轄權(quán)異議不能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賈某某對本案管轄權(quán)提出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蘇美達
書記員: 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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