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新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武穴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校剛,男,武穴市田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務員,住武穴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輝,女,湖北法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廖新文訴被告陶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新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校剛、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廖新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陶某某返還借款35.4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判令陶某某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10月8日,陶某某向廖新文借款35.4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利率2.5%,為保證還款,陶某某以武穴市××路××102號房屋作抵押,并到武穴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到期后,陶某某沒有還款,也不肯按抵押合同將房屋抵押給廖新文作為還款。廖新文多次催討無果,故具狀起訴。
被告陶某某辯稱:一、陶某某向廖新文實際借款本金為28.8萬元。陶某某出具35.4萬元借條的由來:2014年10月8日,陶某某向廖新文借30萬元,廖新文要求陶某某按照35.4萬元的金額(本金及部分利息)出具借條,其計算方式為:30萬元本金+30萬元×月息4分×12個月=44.4萬元;44.4萬元+1.2萬元(第一個月月息)+0.4萬元(中介費)=46萬元;46萬元÷月息2.5分÷12個月=15.4萬元(利息);30萬元+15.4萬元=45.4萬元。46萬元是廖新文計算陶某某借款30萬元一年時應支付4分利息及本金的總和。廖新文為了掩蓋非法高息的目的,將4分月息化解為2.5分月息,10萬元計入利息,5.4萬元全部計入借款本金,所以要求陶某某出具35.4萬元的借條;二、借款后,陶某某已償還部分款項,但廖新文沒有出具收條,且向法院隱瞞這些事實。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陶某某償還了三個月利息3.6萬元。2015年2月底,桂小林、孫寶光了解到陶某某借款30萬元并每月付高息的情況后,找廖新文協(xié)商,希望廖新文下調(diào)利率,減輕陶某某的經(jīng)濟負擔。廖新文不接受調(diào)解。2015年4月,張巨中、王細牛二人為此事又從中調(diào)解,廖新文同意將月息從4分降到2.5分。2015年9月25日,陶某某償還本金1萬元。當月28日,陶某某償還本金1萬元,廖新文出具了收條。2015年12月22日,陶某某償還本金10萬元,廖新文出具了收條。2016年9月,陶某某與雷某一起償還利息2萬元給廖新文,但廖新文沒有出具收條。2017年2月28日下午6點至6點半,陶某某與弟弟、弟媳一起到廖新文店里刷信用卡還款19萬元,對以前的還款明確約定為本金并同時按月息2.5分進行了結(jié)算,雙方約定,陶某某借款本金已付清,下欠利息14萬元,廖新文表示14萬元再不計算利息。陶某某當場出具14萬元的欠條給廖新文,并答應逐步償還。2017年8月30日,廖新文通過信息向陶某某催款,要求一次性付清下欠的14萬元。陶某某經(jīng)濟困難,實在沒有能力一次還清,請求先償還10萬元,年前再付清剩余的4萬元,廖新文不同意,單方否認雙方的14萬元借款協(xié)議,并訴諸法院,要求陶某某按照最初的借據(jù)償還本金及利息。四、陶某某請求法院按年利率24%對剩余欠款重新計算。2017年2月,陶某某與廖新文對還款進行結(jié)算,14萬元的借據(jù)中含有超過年利率24%的利息,陶某某請求超過部分不能計入14萬元。另外,陶某某償還2萬元廖新文沒有減除,因陶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抑郁癥(有人社局醫(yī)療和工傷生育保險科出具的證明),按民法總則,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訂的合同必須有監(jiān)護人在場,否則無效。陶某某在簽訂合同時意志不清醒,合同本金也不是35.4萬元。因此,該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按法律規(guī)定的月息2分重新計算利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原告廖新文提交的五組證據(jù)與原件一致,客觀真實,且相互形成證據(jù)鏈,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轉(zhuǎn)帳憑證、銀行卡明細清單,不足以對抗其本人出具的借條,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廖新文對被告陶某某提交的收條予以認可,并且認可收到陶某某還款29萬元,屬于自認,故對陶某某提供的還款證據(jù)予以采信;雷某、柯某等證人的證言,不足以推翻被告陶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條,根據(jù)二者證明力的大小,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條的證明力;被告陶某某提交的短信內(nèi)容不能證明其向原告廖新文提交了14萬元借據(jù)的事實,故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0月8日,廖新文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陶某某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陶某某向廖新文借款35.4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月利率為25‰;陶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武穴市××路××102房屋作借款抵押。當日,廖新文支付了借款35.40萬元給陶某某,陶某某向廖新文出具了借條。次日,雙方在武穴市房地產(chǎn)管理局辦理抵押登記,他項權證號:武穴市房他證武辦字第××號。2015年9月25日廖新文收到陶某某還款1萬元,2015年9月28日廖新文收到陶某某還款1萬元,2015年12月22日陶某某還款10萬元,2017年2月28日陶某某還款19萬元。陶某某共計還款31萬元之后未再償還余下欠款及利息。故廖新文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一、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廖新文借款35.4萬元,有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陶某某出具的借條為證。被告陶某某辯稱實際借款本金為28.8萬元,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不予認定;二、原告廖新文與被告陶某某約定,借款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F(xiàn)原告廖新文要求按月利率20‰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三、被告陶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還款1萬元,2015年9月28日廖新文還款1萬元,2015年12月22日還款10萬元,2017年2月28日還款19萬元,合計31萬元,應按先支付利息后償還本金的順序依次從借款本息中扣減。計算方式為:借款35.4萬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為10.2424萬元(354000×20‰÷30天×434天=102424),已付12萬元,減去應付利息款10.2424萬元,余17576元用于返還35.40萬元的本金,下欠本金33.6424萬元。本金33.6424萬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為9.5320萬元(336424元×20‰÷30天×425天=95320元),已支付19萬元,減去支付利息款9.5320萬元,余9.4680萬元用于返還33.6424萬元的本金,下欠本金24.1104萬元(336424-95320=24110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囊?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陶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廖新文借款24.1104萬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擔利息。
二、駁回原告廖新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10元,由原告廖新文負擔1694元,被告陶某某負擔491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彭麗君
審判員 饒國雄
人民陪審員 張玲
書記員: 吳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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