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
原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武林,湖北文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下稱泰康人壽保險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住所地:咸寧市淦河大道85號。
法定代表人郭文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笛,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沈川,泰康人壽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廖某某、鄭某某訴被告泰康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雷春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武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楊笛、沈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廖某某系被保險人鄭平華妻子,原告鄭某某系被保險人鄭平華女兒。被保險人鄭平華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泰康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泰康萬里無憂兩全保險,約定:保險期間30年,交費年期5年,年保險費3650元。保險金身故受益人為兩原告,意外身故的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如被保險人因非意外身故,保險公司向身故保險受益人給付非意外身故保險金,其數(shù)額為被保險人累計已交納保險費數(shù)額的105﹪。被告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屆滿仍然生存,按已交保費的120﹪向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支付滿期保險金,合同終止。合同簽訂后,被告保險人已交3年保險費10950元。
2015年11月10日,被保險人因突起神志不清入住赤壁市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次日因搶救無效死亡。死亡醫(yī)學證明上注明的死亡原因是中樞性呼吸循環(huán)衰竭。被保險死亡后,兩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未告知其患有××、尿毒癥影響其作出承保決定為由拒賠。原告認為即便存在此情況,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已滿兩年,被告也應予賠償。故訴請法院責令被告支付保險金11499.5元,且被告在保險合同中未約定已經交納的保險費如何處理,故增加訴請被告退還被保險人已交納的保險費10950元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鄭平華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保險人鄭平華因病死亡,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兩原告作為被保險人鄭平華的身故受益人根據合同約定要求原告支付身故保險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被保險人已交納的保險費沒有合同約定,也無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投保人故意隱瞞既往病史,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應支付保險金,但本保險合同成立已超過二年,被告依法不得解除合同,并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故被告此辯駁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廖某某、鄭某某保險金11497.5元。
駁回原告廖某某、鄭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為: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雷春
書記員: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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