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黎文志,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反訴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剛,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反訴被告)廖某訴被告(反訴原告)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彭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反訴,經(jīng)審查,彭某某的反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曾慶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思倩、人民陪審員陳伶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文志、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廖某系彭某某前妻的弟弟。2013年8月1日,廖某、彭某某共同租賃案外人梅治安位于武漢市黃陂區(qū)三里街鄧畈村馮家田28號的房屋開辦未經(jīng)工商登記的名為“興茂沙發(fā)包裝制品廠”(該名字為廖某在網(wǎng)上搜尋后確定)沙發(fā)包裝制品廠,由彭某某負責業(yè)務、收回貨款等,廖某負責生產(chǎn)技術、送貨、進貨和財務管理,雙方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期間廖某領取月工資2000元。2014年4月5日,彭某某向廖某出具欠款50000元欠條一張,約定2014年12月底還款。2014年5月,廖某向彭某某出具收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收到彭某某退股資金(武漢興茂包裝袋廠)10000元整”。因彭某某出具的欠條中的40000元未償還,為此,廖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訴訟中,彭某某提起反訴,認為其與廖某之間系合伙關系,由其出資160000元,廖某出資50000元和一輛大眾POIO牌小轎車作為出資,雙方合伙期間平均分配盈余、承擔債務。并以廖某應當承擔合伙期間的虧損為由,提出前述反訴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50000元的性質(zhì),是民間借貸,還是合伙出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的規(guī)定,債權人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與債務人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情形下,法院應當在綜合查明債發(fā)生的原因、債的現(xiàn)實狀況、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合法應受保護后,確定債權人的主張當否支持。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廖某與彭某某之間存在由彭某某開辦沙發(fā)包裝廠,彭某某基于此向廖某出具欠條的法律事實。從債發(fā)生的原因來看,系彭某某因經(jīng)營活動資金向廖某舉債;從債的現(xiàn)實狀況來講,彭某某訴訟中僅舉示反駁證據(jù)收條證明欠條中載明的款項其有償還事實;從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法性上審查,雙方當事人共同確認的欠款50000元屬實。因此,廖某在約定債務履行的期限屆滿后主張彭某某償還欠條中所載款項的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彭某某認為其與廖某間法律關系實際為個人合伙,在合伙期間權利義務尚未清理完畢前,欠條載明的款項不應償還的理由,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shù)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xié)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nèi)舾蓡栴}的意見(試行)》第五十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xié)議,又未經(jīng)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的規(guī)定,彭某某主張與廖某間法律關系是否為合伙,應當舉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有效證據(jù),方能得以確認,但其未能完成證明責任,亦無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協(xié)議,完全是原被告之間各抒己見,至本案審理完畢,彭某某也未舉證證明其出資160000元,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雙方之間欠條未約定利息,廖某在主張權利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廖某于2015年1月12日主張欠款,該利息可以自即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息,并至欠款還清日止。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廖某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欠款日止);
二、駁回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彭某某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反訴費1950元,由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慶偉 代理審判員 陳思倩 人民陪審員 陳 伶
書記員:李鑫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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