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廊坊大信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縣飛天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毛麗強,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春華,河北紅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廊坊大信容器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河北省大城縣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劉某某去原告處上班,在行至津保路飛天工業(yè)園區(qū)路口時,與冀R×××××號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劉某某受傷。被告受傷后先后在大城縣醫(yī)院住院治療四次,于2014年3月15日治療終結(jié)。被告受傷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受傷經(jīng)廊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5年6月8日經(jīng)廊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七級傷殘,停工留薪期為十二個月。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大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另查明,被告受傷后,原告即不再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費。被告就原告稱仲裁裁決超過訴訟時效提供了2014年12月10日職工工傷醫(yī)療費用報銷單一份,用以佐證未超過訴訟時效,且訴訟時效應以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出具之日起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劉某某系原告廊坊大信容器有限公司職工,雙方之間具有事實勞動關系,被告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被認定為工傷,被告之傷經(jīng)廊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七級傷殘的事實清楚,應予認定。被告受傷后,因傷勢嚴重四次進行住院治療,后一直在主張權利,進行勞動關系認定,勞動能力鑒定。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仍就被告醫(yī)療費用報銷簽字,故原告訴稱大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超出訴訟時效,本院不予采納。大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據(jù)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廊坊大信容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原告廊坊大信容器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2169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504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0017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8530元,共計18390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履行。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廊坊大信容器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勞動爭議仲裁時,已超過仲裁時效,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的對象是工傷保險基金,而不是上訴人,不存在時效中斷的情節(jié),上訴人的相關訴求因超時效不應支持。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系上訴人員工,在上班途中受傷,被認定為工傷,有權享有工傷保險待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仲裁申請時已超仲裁時效,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受傷后,進行勞動關系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報銷醫(yī)療費用,均是主張權利的行為,仲裁時效因此中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仲裁申請時已超仲裁時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廊坊大信容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欣 代理審判員 李成佳 代理審判員 楊 莉
書記員:相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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