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江蘇省南通市如東縣。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住所地:灤南縣長凝鎮(zhèn)溫莊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負責人:溫玉某,暨本案被告溫玉某。
被告:溫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住所地灤南縣。
被告:溫百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灤南縣。
原告廉某某與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溫玉某、溫百順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溫百順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的負責人溫玉某暨本案被告溫玉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廉某某訴稱,被告溫玉某于2009年1月22日注冊了灤南縣旭日紡紗廠,該廠雖登記為自然人獨資公司,實為溫玉某、溫百順合伙出資經(jīng)營。原告系廢棉紗經(jīng)銷商,曾經(jīng)向灤南縣旭日紡紗廠供應廢棉紗。截止2014年年底,灤南縣旭日紡紗廠尚欠原告貨款74000元。由于紡織業(yè)市場不景氣,灤南縣旭日紡紗廠一直處于停產(chǎn)狀態(tài),原告每年多次電話催促且每年到灤南來一兩次索要貨款,但被告至今未給付尚欠貨款。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給付貨款74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利率的1.5倍計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灤南縣旭日紡紗廠企業(yè)信息一份,用于證明被告溫玉某系該廠投資人,該企業(yè)的實際性質(zhì)是被告溫玉某、溫百順經(jīng)營的合伙企業(yè);
2、原告廉某某與被告溫百順于2018年3月6日的通話錄音光盤一張及錄音文字摘要一份,用于證明被告溫玉某和被告溫百順合伙經(jīng)營灤南縣旭日紡紗廠,同時證明欠付貨款時間及數(shù)額,另證明本案未超訴訟時效;
3、2010年3月28日、2014年12月16日的銷售清單兩份,用于證明被告拖欠原告貨款的數(shù)額;
4、原告廉某某銀行卡交易記錄一張,用于證明溫百順是灤南縣旭日紡紗廠的合伙人,同時證明2014年12月16日灤南縣旭日紡紗廠尚欠原告貨款20200元。
被告溫百順辯稱,灤南縣旭日紡紗廠的投資人是溫玉某,該廠由溫玉某負責經(jīng)營,我只是投入部分資金,從中分紅,我不屬于該廠的合伙人。涉案貨物是由灤南縣旭日紡紗廠購買的,前期由我負責聯(lián)系,后期由溫玉某聯(lián)系,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貨款及利息。
被告溫百順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灤南縣旭日紡紗廠2010年3月30日的銷售清單、入庫單、“茲領到”條各一份,灤南縣旭日紡紗廠2014年12月16日的銷售清單一份、2014年12月24日的“茲領到”條、入庫單各一份,該證據(jù)用于證明涉案貨物是由其聯(lián)系灤南縣旭日紡紗廠購買的;
2、灤南縣旭日紡紗廠賬頁復印件兩張,用于證明涉案貨物是由灤南縣旭日紡紗廠收貨并下賬。
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溫玉某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提出答辯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灤南縣旭日紡紗廠系于2009年1月22日注冊成立的,登記性質(zhì)為個人獨資企業(yè),但該企業(yè)實際由被告溫玉某、溫百合伙經(jīng)營。經(jīng)被告溫百順聯(lián)系,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從原告廉某某處賒購廢棉紗,尚欠原告貨款74000元。原告催要尚欠貨款未果,遂形成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通話錄音、銷售清單及入庫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的負責人溫玉某暨本案被告溫玉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其抗辯、質(zhì)證權(quán)利的放棄,由此產(chǎn)生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從原告廉某某處購買廢棉紗,原告廉某某與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欠付原告廉某某貨款74000元的事實清楚,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應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未及時給付原告貨款,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關于計付利息損失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形式上雖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yè),但實際上由被告溫玉某、溫百順合伙經(jīng)營,屬合伙企業(y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合伙企業(yè)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chǎn)進行清償。”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合伙企業(yè)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據(jù)此,被告溫玉某、溫百順應對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不能清償?shù)纳鲜鰝鶆粘袚B帶責任。被告溫百順關于其不是該廠合伙人的主張,因其對該廠進行投資,且參與分紅,并聯(lián)系購買貨物,參與該廠的經(jīng)營,故應認定其系該廠合伙人,對該主張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給付原告廉某某貨款74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本判決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溫玉某、溫百順對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不能清償?shù)纳鲜鰝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0元、保全費820元、公告費1000元,共計3470元,由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溫玉某、溫百順負擔。案件受理費1650元、保全費820元,共計2470元于本判決生效即交納,公告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交,待執(zhí)行過程中由被告灤南縣旭日紡紗廠、溫玉某、溫百順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棟
人民陪審員 王培來
人民陪審員 賀曉雅
書記員: 王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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