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康某某
康貴忠
康貴才
康貴才
趙某某
康某某
王樹明(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
原告康某某。
原告康某某。
原告康貴忠。
委托代理人康貴才,基本情況同
原告康貴才。
原告康貴才(財)。
被告趙某某。
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樹明,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康貴忠、康貴才與被告趙某某、康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興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康貴才,被告趙某某、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樹明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康貴忠、康貴才訴稱,四原告系兄弟關系。
1996年四原告將家庭承包地0.82畝轉包給被告趙某某耕種經營,每年承包費400元,雙方沒有約定轉包期限。
2014年初,原告通知趙某某解除土地轉包關系,將土地交付原告經營。
趙某某稱,在其經營期間將該0.82畝土地與被告康某某換著經營,康某某不向其交還土地,故不能交回原告土地。
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交還土地并給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承包費800元,康某某拒不交還土地,也不支付承包費。
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二被告互換耕種不影響原告的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將原告的0.82畝承包地交還原告,被告康某某賠償原告土地承包費800元。
被告趙某某辯稱,原告所訴事實及理由均屬實,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康某某辯稱,我所耕種的土地是1991年集體分給我的,自分地后我耕種土地,繳納村提留、鄉(xiāng)統(tǒng)籌及其他稅費,農村實行糧食直補政策后,該地的糧食直補也一直由我享受,25年來沒有爭議。
原告稱對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要求我將土地交付原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原告所訴將土地轉包給趙某某,趙某某與我換種地的情況不存在。
趙某某與原告系親戚,雙方系惡意串通損害我的合法利益。
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屬。
根據(jù)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guī)定,承包方通過與村集體簽訂承包合同,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f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原告與被告康某某對于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各執(zhí)一詞。
四原告稱爭議土地是家庭承包得來,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及相應的土地登記冊。
其提供的大康街村委會的證明,經本院調查核實,加蓋公章的現(xiàn)大康街村黨支部書記趙瑞元未參與分地,未對證明所記載的內容與土地承包合同、證書或土地登記冊進行核實,只是聽原告說是0.82畝土地,且大康街村現(xiàn)無村委班子和村主任,故此書面證明不足以證明四原告享有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被告康某某所提供的證人劉某、穆某的證言及張國海的書面證明、與康金忠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是反映爭議土地多年來由康某某耕種經營,亦不能確定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屬。
被告趙某某對于所述與康某某換地的事實未提供證據(jù),不予認定。
根據(jù)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故本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應由行政部門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康貴忠、康貴才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屬。
根據(jù)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guī)定,承包方通過與村集體簽訂承包合同,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f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原告與被告康某某對于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各執(zhí)一詞。
四原告稱爭議土地是家庭承包得來,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及相應的土地登記冊。
其提供的大康街村委會的證明,經本院調查核實,加蓋公章的現(xiàn)大康街村黨支部書記趙瑞元未參與分地,未對證明所記載的內容與土地承包合同、證書或土地登記冊進行核實,只是聽原告說是0.82畝土地,且大康街村現(xiàn)無村委班子和村主任,故此書面證明不足以證明四原告享有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被告康某某所提供的證人劉某、穆某的證言及張國海的書面證明、與康金忠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是反映爭議土地多年來由康某某耕種經營,亦不能確定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屬。
被告趙某某對于所述與康某某換地的事實未提供證據(jù),不予認定。
根據(jù)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故本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應由行政部門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康某某、康某某、康貴忠、康貴才的起訴。
審判長:張興利
書記員:檀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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