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淑貴
范某某
范秋香
范春生
李彩紅(河北高碑店旭日法律服務所)
范某
田金良(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
高碑店市和平辦事處閆家務村村民委員會
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和平辦事處
朱杰(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康淑貴。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秋香。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春生。
以上四
上訴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彩紅,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碑店市和平辦事處閆家務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高碑店市閆家務村。
法定代表人孟令偉,該村委會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和平辦事處,住所地高碑店市和平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趙永峰,該辦事處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杰,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康淑貴、范某某、范秋香、范春生因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閆家務村村民范有生有五個兒子,分別是范德順、范德修、范德玉、范德龍、范德起。
原告康淑貴系范德起妻子,原告范某某、范秋香、范春生系范德起子女,被告范某系范德龍孫子。
范德起早已將戶籍從閆家務村遷出,范德起于1998年去世。
原告主張三被告所簽拆遷補償協(xié)議無效并提交村委會證明材料一份、范金生證人證言、范金榮證明證言。
被告范某質證稱,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提交的村委會證明不具有合法性,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字,原告提交的兩份證人證明,證人未出庭且內容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可;被告辦事處質證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原告所述是辦事處與村委會共同協(xié)商研討出具的,對此不予認可,辦事處對村委會只有指導權,原告多次找到辦事處,辦事處的意見是要求村委會進行核實,原告所述內容真實與否,辦事處無法證明,辦事處對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不知情,由于證明涉及內容與辦事處無關,不予質證;本案屬于村里內部事務,與辦事處無關,對于原告出具的兩份證人證言內容的真實性,辦事處無法認定,不予質證。
原告提交四原告之間關系的證明及檔案材料、2010年閆家務村拆遷補償表格復印件;被告范某質證稱,身份關系的證明應當由戶籍管理部門或基層單位辦理,夫妻關系的證明應當由民政部門制作,原告提交的身份關系證明不符合規(guī)定,不予質證。
檔案是復印件,且沒蓋章,真實性存疑,該證據(jù)與原提交的證明,范德起的出生年月不符,原告提交的表格不是原件,不予質證;被告辦事處質證稱,證明身份關系的證明屬于村里內部事務,不發(fā)表質證意見,與辦事處無關,辦事處無從查實;2010年的表格是村委會直接發(fā)放補償款,辦事處沒有,對此不知情。
被告范某提交村委會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出具的村委會證明與事實不符;四原告質證稱,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不認可,內容是虛假的,不予認可,對于第十屆村民委員會的公章真實性不認可,大隊無權利把地分給范某;被告辦事處質證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沒向辦事處報備,涉及到村委會內部事務,辦事處無決定權,真實性請求法庭依法認定。
被告辦事處提交閆家務村宅基地認定涉及問題及處理意見宣傳頁,四原告質證稱,對于此證據(jù)我們認可,我們也收到過這類證據(jù);被告范某質證稱,真實性我們無法斷定,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村委會證明、證明、檔案材料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原審認為,合同無效的情形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本案所涉0.46畝宅院的歸屬,決定所涉拆遷補償協(xié)議的效力,四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宅院屬范德起所有,且四原告所交證據(jù)未明確載明宅院拆遷所得利益被范某領取,故四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康淑貴、范某某、范秋香、范春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四原告負擔。
康淑貴、范某某、范秋香、范春生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理由:一、一審查明事實不清。
基本事實是原閆家務村村民范有生有五個兒子,其在本村東南有老宅院一處,合1.38畝,有房四間,該宅院分給其子范德玉、范德龍、范德起哥三個,每人均得0.46畝,房四間歸范德起。
在2009年閆家務村新農(nóng)村改造拆遷,該宅院屬范德起的0.46畝拆遷補償利益由范德龍的孫子范某領取。
一審未查明上述事實。
二、一審證據(jù)采信不當。
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是村委核實調查相關證據(jù)及研究決定得出。
范德起當年從父親那分得宅基地0.46畝,房四間,范德起檔案材料里也記載有房四間土改前后一致,村委會證明也證實了這一點,也正是范德起的這一財產(chǎn)被范某領取,但一審未予采信。
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范某辯稱,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實上訴人及范德起為本村村民,更不能證實上訴人及范德起在閆家務村有任何房產(chǎn)。
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和平辦事處辯稱,同一審答辯意見一致。
高碑店市和平辦事處閆家務村村民委員會未答辯。
二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提交2016年1月25日范金生與范春生通話錄音光盤一份,證實范金生在一審時提交了證人證言,由于受到脅迫沒有出庭作證,且范德起有0.46畝地被其侄女霸占。
范某質證稱,該證據(jù)系錄音,屬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
該證據(jù)也不能證實上訴人證明目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書證或產(chǎn)權憑證予以證實。
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和平辦事處質證稱,本案屬于村內部集體事務,不屬于辦事處行政職權,對其證據(jù)的真實性及合法性不發(fā)表意見。
上訴人還提交范春生于兩年前拍攝的涉案土地狀況的刻錄光盤一張,證實與分的地是相吻合的,證實當時分得了這塊宅基。
范某稱,這不屬于新證據(jù),也不能證實該土地與上訴人有任何關系。
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和平辦事處不發(fā)表意見。
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閆家務村東南0.46畝涉案宅基系范德起從其父親那分得,現(xiàn)拆遷改造,三被上訴人私自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侵犯了上訴人的利益,請求確認所簽拆遷補償協(xié)議無效,并確認補償利益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提交了閆家務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及證人證言等證據(jù),欲證實其主張成立。
但閆家務村第十屆村民委員會出具情況說明,證實村委會原出具的證明不屬實;另,上訴人提供的證人亦未出庭作證,無法核實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故原判認定上訴人未能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涉案宅院屬范德起所有,并無不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康淑貴、范某某、范秋香、范春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閆家務村東南0.46畝涉案宅基系范德起從其父親那分得,現(xiàn)拆遷改造,三被上訴人私自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侵犯了上訴人的利益,請求確認所簽拆遷補償協(xié)議無效,并確認補償利益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提交了閆家務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及證人證言等證據(jù),欲證實其主張成立。
但閆家務村第十屆村民委員會出具情況說明,證實村委會原出具的證明不屬實;另,上訴人提供的證人亦未出庭作證,無法核實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故原判認定上訴人未能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涉案宅院屬范德起所有,并無不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康淑貴、范某某、范秋香、范春生負擔。
審判長:劉克偉
審判員:王曉林
審判員:陳萌
書記員:何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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