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建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龍南分行職工,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玉君,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原告康建文與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建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建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31.35萬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4500元,按月給付原告。2016年9月2日,被告再次給原告出具借款借據(jù)一份,重新確定借款合同關系,約定借期自2016年9月2口至2016年12月2日,本金30萬元,月利15‰。2016年12月13日,被告簽署備注至2017年3月2日共欠原告30萬元本金及3萬元利息。2017年3月15日,被告再次簽署備注借款合同延期至2017年6月13日。同一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5萬元急用,現(xiàn)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1.35萬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楊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辯。
本案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借貸合同、借款借據(jù)、欠據(jù)各一份。被告未到庭,未予質(zhì)證。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4500元按月給付。至2016年9月2日被告一直按約定給付利息,但本金30萬元未予償還。同日,原、被告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款借據(jù)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本金30萬元,借期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月利1.5%。但借款期間,被告未予支付利息,借款期滿后亦未償還本金。2016年12月13日,雙方約定將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5日,又約定將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6月13日。另查,2017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5萬元,并為原告出具欠據(jù)一份。綜上,被告共借原告本金31.35萬元,自2016年9月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上述款項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據(jù)、欠據(jù),雙方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匯款憑證,結合被告出具的借據(jù)和欠據(jù),足以證實原告已向被告實際交付了案涉借款本金30萬元和1.35萬元,履行了作為出借人的義務,被告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雙方約定的月利率1.5%,未超過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保護。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原告舉證材料等法律文書和相關證據(jù)后,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任何證據(jù)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康建文借款本金31.35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本金30萬元自2016年9月2日起;本金1.35萬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分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3元,公告費600元,均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峰
審判員 陳曉鵬
審判員 劉輝
書記員: 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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