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阜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春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縣,與原告系父女關系。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阜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風彬,河北理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勝利中路38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喬柯巖,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增社,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陳某、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池、康春月、被告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風彬、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增社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暫定113200元中的30%;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與被告之父陳金倉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車輛損壞,陳金倉死亡。原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給原告造成醫(yī)療費損失、護理費損失、營養(yǎng)費損失、車輛等損失。上述損失被告應按次要責任的相應比例賠償。
被告陳某當庭辯稱:一、被告陳某不具有本案主體資格,首先,陳某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侵權關系;其次,陳金倉駕駛的冀T×××××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并不計免賠,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nèi)進行賠償,剩余損失的30%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賠償。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辯稱: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告陳某的父親陳金倉醉酒駕駛車輛,違反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本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原、被告按責任比例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原告康某某駕駛冀T×××××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千武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千武線97公里+100米處向左轉彎時,與沿千武線由東向西行駛的由被告陳某之父陳金倉駕駛(系醉酒駕駛)的冀T×××××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原告康某某受傷、陳金倉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阜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冀公交認字(2018)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康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金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阜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頭皮裂傷、頭部淺表損傷、眼瞼裂傷、手淺表損傷,于2018年4月1日出院,出院時診斷為頭皮多處裂傷、頭皮軟組織傷、右眼瞼裂傷、左手皮裂傷,支付醫(yī)療費3168.95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駕駛的冀T×××××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原告支付吊拖施救費1000元,該車經(jīng)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估算,車輛損失金額79779.20元,原告支付公估費4000元;冀T×××××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冀公交認字(2018)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河北省阜城縣人民醫(yī)院2018年3月26日住院病例1份、住院收費收據(jù)1份、住院病人費用清單1份、診斷證明書1份、吊拖施救費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份、公估報告1份、公估費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份、冀T×××××號小型轎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1份、河北省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2013版)2份、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1份、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投保單1份、投保人聲明1份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康某某駕駛機動車與被告陳某之父陳金倉發(fā)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原告康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金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雙方應當根據(jù)各自所承擔的責任比例對對方的損失進行賠償,本案中由于陳金倉已經(jīng)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陳某作為其合法繼承人已向本院起訴,要求原告康某某及事故車輛相應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另案處理),其享有了權利,就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故被告陳某系本案適格主體,應當對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有:醫(yī)療費3168.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誤工費吊拖施救費1000元,車輛損失金額79779.20元,公估費4000元,以上共計88548.15元,應當由被告陳某按陳金倉的事故責任賠償原告26564.45元;由于陳金倉系醉酒駕駛車輛,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二次住院系在事故發(fā)生之后兩月之久,原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其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對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及護理費自愿放棄,本院予以尊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賠償原告康某某醫(yī)療費、吊拖施救費、車輛損失及公估費共計26564.4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海生
書記員: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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