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龐某某、楊某某與楊某乙、李某某分家析產(chǎn)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龐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
原告:楊某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龐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蔣維新,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乙,住河北省承德市興隆縣。
被告:李某某,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占群,河北張占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龐某某、楊某某與被告楊某乙、李某某分家析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依法作出(2015)興民初字第2863號判決。原告龐某某、楊某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撤銷興隆縣人民法院(2015)興民初字第2863號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龐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蔣維新、被告楊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占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龐某某、楊某某訴稱,我二人系楊某丙的妻子和女兒,二被告系楊某丙的父母。2015年6月,楊某丙去世。楊某丙生前與龐某某在興隆縣興隆鎮(zhèn)南土門村有平房三間,因我二人與二被告協(xié)商分割該房屋未果,故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分割龐某某與楊某丙共有房產(chǎn)一處。
被告楊某乙、李某某辯稱,爭議房屋是家庭共有財產(chǎn),應當先分家析產(chǎn)再依法繼承。
原告龐某某、楊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號證,分家單一張。證明2005年12月27日,被告楊某乙將舊瓦房三間平均分給兩個兒子楊某丁和楊某丙,楊某丁將其所享有的份額以5,000.00元的價格轉(zhuǎn)讓給楊某丙,該房屋歸楊某丙所有。
2號證,興隆縣城市規(guī)劃區(qū)居民建設審批表一份。證明2010年4月22日,楊某丙與龐某某向興隆縣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提交翻建申請并得到批準,二人對此房屋進行翻建,房屋翻建后,房屋屬于其與楊某丙夫妻共同所有。
3號證,證人沈某某的證言。證明所爭議房屋為楊某丙與龐某某共同所有。
4號證,楊某丙購買建筑材料單據(jù)16頁。證明楊某丙購買建筑材料用于翻建房屋。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對1號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分家單的時間在楊某丙與原告龐某某結(jié)婚之前,爭議房屋為后來家庭成員共同翻建,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2號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翻建房屋申請人是楊某乙,而非楊某丙,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更加證明二被告是與原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被告對3號證沈某某的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言不能證明翻建房屋時家庭成員的出資情況,楊某丙給付工錢的行為只能說明楊某丙是經(jīng)手人,錢到底是誰的證人不能說清,因此證人證言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4號證有異議,認為所提交的發(fā)票不是正式發(fā)票,真實性不能保證,且購物票據(jù)上面只有幾張寫有楊某丙的名字,其他票據(jù)有的沒寫購買人,有的購買人為其他人,不能證明用于翻建爭議房屋。假設購物票據(jù)都是真實的,只能證明楊某丙是經(jīng)手人,不能證明費用都是楊某丙個人支付。
被告楊某乙、李某某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宅基測量登記表一份。證明所爭議房屋登記在楊某乙名下。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翻建房屋的手續(xù)及費用都是由楊某丙辦理的,只是登記在楊某乙名下,翻建房屋楊某乙并沒有實際出資。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證據(jù)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1、2號證據(jù),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人沈某某的證人證言只能夠證明楊某丙在翻建房屋時支付工人工資的情況,不能證明該工資由誰出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號證,不能證明翻建房屋時楊某丙的出資情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宅基地籍測量表,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龐某某系楊某丙的妻子,原告楊某某系楊某丙的女兒。被告楊某乙、李某某生育二子,長子楊某丁,次子楊某丙。2005年被告楊某乙將登記在其名下位于興隆縣興隆鎮(zhèn)南土門1組的三間瓦房進行分家處理。2005年12月27日,楊某丙與楊某丁簽訂分家單,約定:“楊某乙現(xiàn)有舊瓦房三間,有兩個兒子,長子楊某丁、次子楊某丙。經(jīng)商量哥倆分家單過,房子每人一半,房子作價10,000.00元。經(jīng)協(xié)商,房子歸楊某丙所有,楊某丙付給楊某丁5,000.00元。楊某乙夫妻輪班居住。”2006年1月26日,楊某丙給付楊某丁房屋折價款5,000.00元。但二被告并未按分家單約定在二子家輪流居住,而是與次子楊某丙一起生活居住。2006年7月28日,楊某丙與原告龐某某登記結(jié)婚。自原告龐某某與楊某丙結(jié)婚后,其二人與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4月12日,被告楊某乙申請翻建房屋,同年4月22日,興隆縣建設局批準楊某乙在原址翻建房屋,翻建房屋與舊房長寬尺寸一致,位置一致,建筑面積52.11㎡(10.5m×5m)。后楊某丙和原告龐某某以及二被告將舊房拆除,對房屋進行重建,即本案爭議房屋,該房屋長10.3米,寬9米。2015年6月30日,楊某丙因病去世,經(jīng)家屬同意捐獻了楊某丙的遺體器官,得補償款180,000.00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原告龐某某、楊某某與被告楊某乙、李某某。因二原告與二被告協(xié)商分割本案爭議房屋未果,故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進行分割。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承德方興資產(chǎn)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本案爭議的三間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2016年5月10日,承德方興資產(chǎn)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承德方興評報字(2016)第82號房屋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其評估值為106,056.22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時的訴訟請求有三項,分別為:一、要求依法繼承器官捐贈補償款。二、要求依法分割繼承龐某某與楊某丙共有房產(chǎn)一處。三、要求依法繼承楊某丙承包地的承租權(quán)。庭審中,原告當庭明確表示放棄一、三項訴訟請求,只要求依法分割繼承龐某某與楊某丙共有房產(chǎn)一處。

本院認為,原告在庭審過程中自愿放棄繼承楊某丙器官捐獻補償款及繼承楊某丙承包土地承租權(quán)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二被告雖與二子簽訂了分家單,但并未按該分家單完全履行。該分家單內(nèi)容分為分家、贍養(yǎng)兩部分,楊某丙按照分家單給付楊某丁房屋折價款,履行了分家內(nèi)容的義務,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分家單約定輪流居住,而始終與楊某丙一起生活居住,楊某丙履行了贍養(yǎng)義務。原告龐某某和二被告及被繼承人楊某丙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共同建設了本案爭議房屋,故訴爭房屋應為原告龐某某和二被告及楊某丙的家庭共有財產(chǎn)。本案原告龐某某及二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其對爭議房屋的具體出資額,因此本院認定原告龐某某、楊某丙、二被告對房屋等額享有所有權(quán),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額,其中歸楊某丙享有的爭議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額為被繼承人楊某丙的遺產(chǎn),由原告龐某某、楊某某與被告楊某乙、李某某共同繼承,故原告龐某某享有的份額為5/16{1/4﹢(1/4÷4)},原告楊某某享有的份額為1/16(1/4÷4),二原告合計享有的份額為3/8(5/16﹢1/16)。被告楊某乙享有的份額為5/16{1/4﹢(1/4÷4)},被告李某某享有的份額為5/16{1/4﹢(1/4÷4)},二被告合計享有的份額為5/8(5/16﹢5/16)。根據(jù)原、被告生活現(xiàn)狀,本著有利于生活的原則予以實物分割,二原告與二被告各分割房屋的一間半。二原告依據(jù)自己應得份額對超出部分的財產(chǎn)應給予二被告相應的財產(chǎn)折價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興隆縣興隆鎮(zhèn)南土門村1組被告楊某乙名下的宅基地內(nèi)北面的平房三間原、被告各分割享有一間半。西一間半歸原告龐某某、楊某某所有,東一間半歸被告楊某乙、李某某所有。
二、原告龐某某、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楊某乙、李某某房屋折價款13,257.03元(房屋總價款為106,056.22元,原告龐某某、楊某某應得價款為106,056.22元×3/8=39,771.08元,按本判決第一項二原告實際分割的房屋折價為53,028.11元(106,056.22元÷2)。故二原告應補償二被告房屋折價款53,028.11元-39,771.08元=13,257.03元)。
三、駁回原告龐某某、楊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70.00元,評估費3,000.00元,合計5,270.00元,原告龐某某、楊某某負擔1,975.00元,被告楊某乙、李某某負擔3,29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馥炯人民陪審員 蔡寶義人民陪審員 張秀蓮

書記員: 倪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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