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龐大偉,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高碑店市。
原告樊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韓來寶,河北頌和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陳海亮,河北盛譽(白溝)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冀偉,男,成年,現住高碑店市。
原告龐大偉、樊某某與被告于德彬、第三人王冀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韓來寶、被告于德彬的委托代理人陳海亮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王冀偉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龐大偉與原告樊某某系夫妻關系,二原告(借款人、抵押人)與被告于德斌(貸款人、抵押權人)2015年10月14日在高碑店市公證處公證員面前簽訂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乙方(龐大偉、樊某某)因需要經營周轉資金,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8月27日分別與甲方(于德斌)簽訂《抵押借款合同》,并申辦了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抵押借款公證,《公證書》編號分別為:(2015)高證經字第164號、(2015)高證經字第391號,乙方分別向甲方借款人民幣770萬元、430萬元,共計借款金額1200萬元,2015年10月16日兩筆借款到期。因乙方資金周轉困難,申請延續(xù)借款期限,甲方予以同意,現雙方經自愿、平等協(xié)商,根據相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條、1、借款金額:人民幣1200萬元,借款期限壹拾貳月,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2、借款月利率3分。貸款用途:箱包進料……第三條、抵押人自愿以名下自有房產作為抵押物,為本合同借款提供擔保,抵押期限為本合同期滿之后兩年,抵押房產位于白溝鎮(zhèn)五一路南側,《房屋所有權證》編號:高碑店市房權證白溝鎮(zhèn)字第××號。2015年10月14日二原告與被告在高碑店市公證處就《抵押借款合同》進行公證,公證事項:賦予抵押借款合同強制執(zhí)行效力。該公證處出具(2015)高證經字第484號公證書,證實雙方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合同上雙方當事人的簽名均屬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zhí)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zhí)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的有關規(guī)定,自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公證書具有強制執(zhí)行效力。2015年10月28日,原告龐大偉與被告于德斌在保定白溝新城規(guī)劃建設局房地產交易管理中心就龐大偉名下的F991175號房屋辦理房屋抵押,他項權利種類為:一般抵押權,債權數額12000000,登記時間2015年10月28日,契載期限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該交易管理中心為房屋他項權利人于德斌出具保定市房他證白溝新城字第T9905507號房屋他項權證。
另查明,關于1200萬元的給付方式:1、770萬元付款方式,2015年4月17日,二原告指定被告于德斌將借款770萬元轉至第三人王冀偉賬號,被告于德斌于當日分六筆將770萬元轉至第三人王冀偉賬號內。二原告在付款的中國農業(yè)銀行業(yè)務憑證中確認簽字。2、430萬元付款方式,在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2015年8月27日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已進行公證,公證書號(2015)高證經字第391號)第一條第二項中作出明確說明,此430萬元以現金、轉賬及轉給他人的方式分八次被告履行付款430萬元義務。
再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于德斌以二原告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為由向高碑店市公證處申請執(zhí)行證書,申請執(zhí)行標的為:1、借款本金1200萬元及應付利息(月息2分,利息計算時間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2、強制執(zhí)行的費用由被申請執(zhí)行人承擔。經公證處核實原告樊某某,樊某某對申請執(zhí)行人的上述執(zhí)行申請?zhí)岢霎愖h,經公證處對二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核實認定:二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被申請執(zhí)行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履行了相關義務,且未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供其他有效證據。故高碑店市公證處于2016年10月31日向申請人于德斌出具(2016)高證執(zhí)字第005號執(zhí)行證書。
本院認為,二原告與被告于德斌簽訂的2015年10月14日抵押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且該合同系在2015年4月18日、2015年8月27日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基礎上的續(xù)訂合同,前兩份抵押借款合同已經公證處公證,加之2015年10月14日簽訂合同系在公證員面前所為,雙方又對該抵押借款合同在公證處賦予其強制執(zhí)行效力,故該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均應按合同內容履行各自義務。二原告主張用龐大偉的女兒龐歡歡的借記卡、朋友田曉亮的借記卡還款被告397.7萬元,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亦未證實上述主張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此外是否存在還款行為并不能否認抵押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故原告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原告稱被告存在高利貸、利滾利、偽造國有使用證明等違法行為,均只有本人陳述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主張,故二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告訴請確認(2015)高證經字第484號公證書無效,請求法院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復查。《公證程序規(guī)則》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地方公證協(xié)會投訴。故對公證書的復查權、撤銷權和變更權應由公證機構行使,二原告向法院主張撤銷公證書,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龐大偉、樊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二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建東 審 判 員 張秋麗 人民陪審員 王 騰
書記員:張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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