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昌黎縣。
委托代理人:張振東,河北高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秦皇島市北戴河區(qū)。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昌黎縣錦坤米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縣城郊梨灣河三村西外環(huán)路。
法定代表人:于永君,該公司經(jīng)理。
一審被告:陸柏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昌黎縣。
一審第三人:于永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昌黎縣昌黎鎮(zhèn)梨灣河二村。
一審第三人:裴寶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昌黎縣。
再審申請人曹某某因與被申請人龐某某、昌黎縣錦坤米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錦坤米業(yè)公司)及一審被告陸柏華、一審第三人于永君、裴寶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秦民終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曹某某申請再審稱:(一)一審判決認定龐某某和案外人張靜委托案外人李樹新與錦坤米業(yè)公司、于永君、裴寶成及曹某某、陸柏華簽訂了《保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錯誤,龐某某不是適格原告。(二)一審判決認定借款出借人為龐某某錯誤,龐某某不是真正的出借人,真正的出借人應是嘉盈公司,整個借款過程、討債、逼債均是由嘉盈公司、李樹新、萬海組織實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保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曹某某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抵押人錦坤米業(yè)公司隱瞞其提供的抵押財產(chǎn)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已經(jīng)抵押給他人的事實,涉嫌詐騙犯罪,抵押人存在過錯,保證人應免除擔保責任。(四)曹某某已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嘉盈公司向曹某某、陸柏華討債、逼債以及簽訂《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的錄音證據(jù),該錄音證據(jù)能夠證明借款人為嘉盈公司,《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所簽,應為無效協(xié)議。(五)一審程序錯誤。1、龐某某一審起訴時并未提交2013年9月25日《保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而是依據(jù)2013年11月1日《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單獨起訴曹某某,而《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中曹某某和陸柏華責任依據(jù)分開,故本案追加陸柏華為被告錯誤。一審中龐某某變更了訴訟請求,增加了請求數(shù)額,應當補交訴訟費用。2、一審中曹某某申請法院調取昌黎縣赤洋口邊防派出所關于龐某某債權已經(jīng)轉讓的相關證據(jù),但法院只調取了報警記錄,并未調取其他書面證據(jù)和出警視頻材料。3、在一審第三人未到庭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抵債協(xié)議書》和錦坤米業(yè)公司抵押財產(chǎn)清單的認定沒有客觀依據(jù)。4、一審法院認為《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客觀上減少了曹某某、陸柏華的保證金額,是故意掩蓋了曹某某、陸柏華被脅迫的事實。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再審。
本院認為,關于龐某某是否是本案適格原告的問題。2013年9月25日的《保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為龐某某,龐某某主張該合同是其委托李樹新以其名義簽訂的,借款相關事項均是委托李樹新辦理的,李樹新也出具證明材料承認是龐某某委托其辦理借款相關事項,雖然龐某某與李樹新之間并沒有書面授權委托書,但事實上,龐某某與李樹新之間形成委托關系,龐某某委托李樹新辦理借款等事項。從借款的轉款情況來看,龐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錦坤米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君賬戶轉款218.5萬元并支付了現(xiàn)金11.5萬元,于永君出具的收款憑條上亦顯示出借人為龐某某。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出借人為龐某某并無不當。曹某某主張龐某某不是實際出借人,不是適格的原告,缺少依據(jù),該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曹某某主張的實際借款人為嘉盈公司,《保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是無效的。但《保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出借人是龐某某且有龐某某的簽字。曹某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實際借款人為嘉盈公司,因此曹某某主張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的規(guī)定,《保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不能成立。
關于曹某某主張的《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寫的,是無效的。曹某某在原審中提交了錄音證據(jù)以及報警記錄,龐某某對錄音證據(jù)并不認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的相關規(guī)定,該錄音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曹某某的主張。曹某某提交的報警記錄,僅是公安部門對曹某某所報案情況的記錄,并非對事情的定論,故報警記錄也不能證明曹某某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出具《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因此,曹某某在原審中所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是無效的。原審判決認定《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的效力,并判決曹某某按照《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并無不當。曹某某申請再審所稱的程序問題不能成立。
綜上,曹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曹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京山 代理審判員 習 靜 代理審判員 葛 琳
書記員:尹明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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