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武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方璨,湖北以誠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被告: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江漢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華,湖北威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50萬元;2、判令兩被告從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至本金還清時止;3、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王某從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間共計向原告借款250萬元。2015年3月10日,經原告催討,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承諾于2015年3月11日還款5萬元、3月18日還款140萬元、4月15日還款40萬元、4月30日還款25萬元、5月10日還款10萬元、6月5日還款30萬元,利息每周一支付。但被告王某至今未按上述約定還款。被告楊某與王某系夫妻關系,應當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為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被告楊某辯稱,原告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1、自己與原告不認識,對于原告所訴的巨額錢款不屬實,自己與被告王某于2011年就已經分居,并于2014年9月辦理離婚手續(xù),原告所訴的借條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即借款是發(fā)生在兩人離婚之后,所以自己不應該承擔連帶還款責任;2、從原告陳述的借款事實來看也疑點重重,原告與被告王某不是單純的借款關系,兩人的往來款項有一千多萬,本案借款事實不清。綜上,根據法律規(guī)定,除非原告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了兩被告的共同生活,如不能證明,則原告要求自己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不成立。原告與被告楊某圍繞訴訟請求及抗辯理由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與被告王某系朋友關系。雙方從2013年11月21日起開始合作生意,至2014年9月28日期間,原告向被告王某轉款47,375,313元,其中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共計23,812,1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共計還款18,501,500元。2015年3月10日經雙方對賬差額為5,310,600元。雙方確認后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確認借款2,500,000元,并擬定了分期還款計劃,即:2015年3月11日還款50,000元、2015年3月18日還款1,400,000元、2015年4月15日還款400,000元、2015年4月30日還款250,000元、2015年5月10日還款100,000元、2015年6月5日還款300,000元。但被告王某未按上述承諾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認為,借款的事實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應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另查明,被告王某與楊某曾系夫妻關系,雙方2009年2月12日登記結婚,后于2014年9月5日登記離婚。審理中,武漢市江漢區(qū)萬松街武展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情況說明”的主任以及該社區(qū)兩位居民出庭作證,均證明被告楊某在生育小孩后長期居住在其父母家中生活(本市江漢區(qū)萬松園路92-13-7樓2號),未見被告王某居住在此。本院就兩被告離婚前是否共同生活等事宜進行調查,根據原告申請并從中國光大銀行武漢硚口支行調取了王某從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間的銀行流水。該銀行流水記載: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5日兩被告離婚之日止,被告王某通過該行賬戶向被告楊某共計轉賬約1,828,636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間即借款發(fā)生期間,被告王某向被告楊某轉賬373,96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5日即借款發(fā)生后至兩被告離婚期間,被告王某向被告楊某轉賬1,101,298元。由此可見,兩被告在離婚后,仍有大額轉賬記錄。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借款本金的認定;二、利息的認定;三、該借款是否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院認為:一、關于借款的本金的問題,原告龐某與被告王某雙方因經濟上的合作關系資金往來頻繁,數額亦較大,被告王某在合作期間向原告龐某借款系正常業(yè)務往來,雙方在事后經對賬暫予以確認借款本金為2,5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又擬定了還款方式和期限,明確了雙方具體的債權債務關系,對此,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但被告王某拒不履行還款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釀成本案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被告應當承擔還款義務。關于借款本金,結合借條以及銀行匯款轉賬、對賬等證據,本院認定本案借款本金為2,500,000元。二、關于利息的問題,原告龐某與被告王某在借條上約定“利息每周支付一次”,但未明確約定利息的計算辦法及利率標準,亦無利息的具體數額,且被告王某未到庭參與調查,故該約定應認定為利息約定不明。原告在庭審過程中陳述被告王某在寫借條之前曾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過部分利息,即在本案中表示放棄之前利息的請求,被告楊某辯稱若被告王某曾支付的利息應當視為償還本金,即本案的本金應當扣除上述利息。對于被告楊某的該辯解意見,本院認為,首先本案中原告并未追償本案欠款前的利息,現被告楊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王某償還利息的經過及具體數額,且借款金額經雙方對賬已由被告王某書寫了借條予以確認為2,500,000元。故對于被告楊某的辯解意見,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對利息約定不明,本院不支持其借期內的利息,但對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自原、被告約定的最后還款期限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被告應按照本金2,500,000元,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三、關于本案借款是否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已查明被告王某在借款發(fā)生后至兩被告離婚時止,其向被告楊某轉賬達1,800,000余元,且離婚后仍有大額向其轉賬。被告楊某在庭審過程中曾質證稱轉賬系生活費和用于小孩讀書、看病以及被告王某對自己的還款,對此其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但即使是如此,亦與夫妻共同生活相關。據此,本院認為,本案借款發(fā)生后兩被告的賬面資金往來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楊某并沒有舉證證明自己接受被告王某大額錢款的用途及合理依據,故本案借款應認定為被告王某與楊某的共同債務,兩被告理應共同償還。對被告楊某不同意承擔還款義務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其辯駁權,對此其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原告龐某與被告王某、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經審理于2016年9月21日以民間借貸糾紛為案由作出(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王某、楊某償還原告龐某借款本金250萬元,后被告楊某不服上訴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1民終536號民事裁定,并以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本院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黃烈平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藝、明艷琴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璨,被告楊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華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龐某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龐某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800元、保全費5,000元及公告費1,400元,由被告王某、楊某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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