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莊可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
委托代理人朱曉寶,黑龍江蕭鄉(xiā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原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現下落不明。
被告孫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原住哈爾濱市呼蘭區(qū),現下落不明。
原告莊可心與被告顧成某、孫瑩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莊可心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麗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羅迎麗、許樹軍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可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曉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成某、孫瑩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可心訴稱:被告顧成某因急用現金于2013年1月19日和2013年1月21日分別向宣鐘瑤借款6萬元和4萬元(有[2013]呼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二次借款均由原告擔保。本次債權、債務系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內共同債務。[2013]呼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呼蘭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執(zhí)行了原告賬戶中的相應款項,原告代為還款、履行了擔保義務?,F在原告依據法律規(guī)定取得了追償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二被告給付原告墊付執(zhí)行款共計117002.0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莊可心為證明其訴訟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
莊可心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一、哈爾濱市公安局呼蘭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張,證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現下落不明。
證據二、(2013)呼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欠條一張、借據一張、詢問筆錄一份,(均系復印件),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及其原告已經履行了擔保義務。
證據三、(2014)呼執(zhí)字第893-1號執(zhí)行裁定書一份及收條一張,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擔保義務,依法取得了追償權。
顧成某、孫瑩未舉示證據。
本院確認:莊可心庭審時向法庭舉示的哈爾濱市公安局呼蘭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張、(2013)呼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欠條一張、借據一張、詢問筆錄一份、(2014)呼執(zhí)字第893-1號執(zhí)行裁定書及收條一張,這些證據客觀真實、合法,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1日,顧成某兩次向宣忠瑤借款人民幣總計100000元,原告莊可心作為擔保人在兩張借據中簽名,宣忠瑤訴顧成某、莊可心,該案原告宣忠瑤在呼蘭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在開庭審理中,宣忠瑤撤回對顧成某起訴,呼蘭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下發(fā)(2013)呼民初字第133號判決書:判令莊可心償還宣忠瑤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起)。判決生效后,本案原告莊可心作為被執(zhí)行人,被呼蘭區(qū)法院執(zhí)行局扣劃賬戶存款共執(zhí)行金額為117002.08元。有呼蘭區(qū)法院出具的(2014)呼執(zhí)字第893-1號執(zhí)行裁定書及收條。現本案原告莊可心依法起訴行使追償權,要求二被告給付原告墊付款117002.0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上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哈爾濱市公安局呼蘭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張、(2013)呼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欠條一張、借據一張、詢問筆錄一份、(2014)呼執(zhí)字第893-1號執(zhí)行裁定書一份、收條一張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本案是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有呼蘭區(qū)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書及呼蘭區(qū)人民法院(2014)呼執(zhí)字第893-1號執(zhí)行裁定書及收條均可證明原告作為擔保人已經承擔了保證責任,原告享有法律規(guī)定的追償權。因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該借款系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被告孫瑩有償還借款的義務。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原告墊付款117002.08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所主張的數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顧成某、孫瑩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墊付的執(zhí)行款11700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0.04元,公告費56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麗新
審判員 羅迎麗
審判員 許樹軍
書記員: 王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