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平縣銀財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平縣新市場朝陽路東段南側。
法定代表人:閆彩斌,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邯鄲市廣平縣,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馬曉飛,河北昌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臨漳縣。
委托代理人:董自華,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叢臺區(qū),xxxx.
委托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平縣銀財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賀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廣平縣銀財投資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賀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廣平縣銀財投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某償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共計4368000元;2.被告賀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3.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人為廣平縣銀財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人為李某,保證人為賀某。合同約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廣平縣銀財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300萬元,用于進貨。借款期限為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貸款利息月利率3.8%,還款方式利隨本清。借款人承若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按合同約定使用貸款,不擅自改變借款用途。保證人賀某承若保證人對借款人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xiàn)貸款的費用。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十五記收利息。貸款人對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計收復利。
合同簽訂后,原告廣平縣銀財投資有限公司將貸款打到李某妻子王飛燕賬戶,轉賬金額為2886000元。同時李某給原告出具借據(jù),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額3000000元,收息11400元。
借款到期后,李某陸續(xù)還利息579980元,并用酒頂500000利息,共計1079980元。按照月利率3.8%履行,利息則履行至2015年4月14日。其余本金利息為償還。
另查明,2014年4月19日,李某出具了一個融資協(xié)議書,甲方為廣平縣銀財投資有限公司,乙方為邯鄲市樂邦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內(nèi)容為乙方在臨漳原糧食局處開發(fā)商品房,因業(yè)務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三百萬)人民幣,月利率3.8%(每萬元月息380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到期乙方保證本息一次性結清。為保證甲債權,乙方自愿將開發(fā)的臨漳原糧食局臨街門市14間(大約1950平方米)的所有權永遠歸甲方所有。立約人李某。2014年6月19日。有李某的簽字手印和邯鄲市樂邦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印章。沒有原告的印章和簽字。
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短期借款申請書、借款人賀某保證書,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網(wǎng)上銀行轉款打印憑證、借據(jù)、融資協(xié)議等證據(jù)在卷為證,上述證據(jù)已經(jīng)法庭質證,法庭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廣平縣銀財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賀某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是雙方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上述協(xié)議應認定合法有效。合同雖然簽訂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但原告實際貸款給付被告李某2886000元,本金利息應當按照實轉金額計算。合同約定月利率3.8%,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計息數(shù)額,對未履行的應當按照年利率24%計息。
對于李某、賀某委托代理人辯稱的李某主體不適格,借款人應當是邯鄲市樂邦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李某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賀某也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意見,由于已經(jīng)查明李某借款、何麗擔保事實,被告代理人所提到的融資協(xié)議只有樂邦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的蓋章及李某以立約人的名義的一個簽字,不能夠推翻借款擔保合同和李某借款的事實。因此對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廣平縣銀財投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至,按照年利率24%計息)
二、被告賀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并有權向被告李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744元,由原告承擔668元,被告負擔4107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志清審判員焦麗昉審判員李長海
書記員:焦 素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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