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寺右南路19號首層。
法定代表人:陳永喜,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廣東耀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學文化,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教師,住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艷,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中娟,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233號(老151號世紀彩城E區(qū)世紀大廈5層10號)。
負責人:蒙克甫,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廣東耀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水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湯某、原審被告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廣州水電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鶴峰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廣州水電公司和原審被告廣州水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被上訴人湯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水電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湯某的起訴;二、湯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三、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廣州水電公司與湯某之間不存在承包關系,湯某不應向廣州水電公司主張權利,故應駁回湯某的起訴;二、本案極有可能涉嫌詐騙,請求法院予以審查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本案中,湯某所提供的決算表及決算明細所顯示的決算量和決算金額已遠遠超出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招標價和與業(yè)主的結算價,嚴重違背行業(yè)常理,也不符合邏輯;三、從廣州水電公司近期所了解的情況,極有可能是相關人員偽造廣州水電公司印章、公文,惡意串通詐騙廣州水電公司財物,廣州水電公司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請求法庭給予支持。
湯某辯稱,廣州水電公司所述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應駁回廣州水電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廣州水電公司湖北分公司述稱,廣州水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意見與廣州水電公司的意見一致。
湯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廣州水電公司、廣州水電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97701.24元;2、判令廣州水電公司、廣州水電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廣州水電公司承包了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監(jiān)測系統恩施州建設項目第一標段的建設工程后,將該標段中的咸豐中心水文站及鶴峰縣境內江坪河水文站、瓦窯渡水文站、柳葉坪(雞公洞)水文站分包給湯某施工。2014年6月27日以廣州水電公司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監(jiān)測系統恩施州土建工程項目經理部為甲方,以湯某為乙方對鶴峰境內的工程進行了決算并簽訂了鶴峰施工隊決算單。該決算單載明:江坪河水文站決算金額為361563.7元、雞公洞水文站決算金額為840995.51元、瓦窯渡水文站決算金額為55000.00元,變更金額為148919.38元,小計1406478.68元;扣除稅金按7%計算98453.5076元;質量保證金按5%計算7032.934元;合計決算金額為1237701.24元;說明以最終審計結果支付工程款詳細清單見附件。在附件瓦窯渡水文站的決算清單中湯某的工程報價38558.65元,在決算單批注,瓦窯渡水文站因水沖毀計算兩遍,共計55000.00元。2014年7月2日雙方簽訂咸豐中心站的決算單,咸豐中心站的合計金額為360000.00元。之后湖北路港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監(jiān)測系統恩施州建設項目第一標段進行結算審計,其中江坪河水文站審定的合價為285064.45元,瓦窯渡水文站審定的合價27068.53元,雞公洞水文站審定合價為941522.95元。廣州水電公司在工程結算后,支付湯某工程款1000000.00元。
另查明,廣州水電公司湖北分公司系廣州水電公司的分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成立,并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廣州水電公司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監(jiān)測系統恩施州土建工程項目經理部系廣州水電公司的內設機構,未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
一審法院認為,湯某建設了咸豐中心水文站、江坪河水文站、瓦窯渡水文站、柳葉坪(雞公洞)水文站,雖湯某沒有簽訂書面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湯某與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監(jiān)測系統恩施州建設項目第一標段的承包方形成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本案爭議的焦點為:
一、湯某主張權利的主體問題。在湯某提交的鶴峰工程隊決算表、咸豐中心站決算表上均蓋有廣州水電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監(jiān)測系統恩施州土建工程項目經理部的公章。廣州水電公司亦當庭表示,廣州水電公司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監(jiān)測系統恩施州土建工程項目經理部是廣州水電公司的內設機構,沒有進行工商注冊登記,故該項目部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應由廣州水電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在恩施中小流域水文監(jiān)測系統項目管理辦公室提供的審計資料中亦明確施工單位為廣州水電公司。故湯某分包水文站建設的合同相對方為廣州水電公司,湯某應向廣州水電公司主張權利。廣州水電公司湖北分公司雖是工商注冊登記的其他組織,但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對方,故廣州水電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二、涉案分包合同的效力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廣州水電公司在承包湖北省2012-2013年度中小流域水文監(jiān)測系統恩施州建設項目第一標段后,將其中的咸豐中心水文站、江坪河水文站、瓦窯渡水文站、柳葉坪(雞公洞)水文站分包給不具有建筑企業(yè)資質的個人湯某施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故廣州水電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湯某形成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無效。
三、工程價款應如何結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湯某在訴狀稱,廣州水電公司已在發(fā)包單位領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廣州水電公司對此并未提出異議,因而推定湯某所施工的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因雙方并無書面的施工合同,湯某僅提供了咸豐中心站和鶴峰施工隊的決算單,該決算單對工程款的結算進行了約定,故對湯某實際施工的工程可以參照雙方的決算單計算工程價款。湯某和廣州水電公司對咸豐中心站的決算單計算的工程價款均無異議,故咸豐中心站的工程價款為360000.00元。在2014年6月27日廣州水電公司與湯某關于鶴峰施工隊的決算單中明確“以最終審計結果支付工程款”,根據恩施中小流域水文監(jiān)測系統項目管理辦公室提供的審計資料,其中江坪河水文站審定的合價為285064.45元,瓦窯渡水文站審定的合價為27068.53元,雞公洞水文站審定的合價為941522.95元。根據雙方在鶴峰施工隊決算單附件批注“瓦窯渡水文站因水沖毀計算兩遍”,瓦窯渡水文站的應結算工程價款應為27068.53×2=54137.06元。故湯某施工的鶴峰工程的總的工程價款為1280724.46元。依據鶴峰施工隊決算單載明,稅費按7%計算,質量保證金按5%計算,故應扣除稅費為1280724.46×7%=89650.71元,扣除質量保證金為1280724.46×5%=64036.22元。廣州水電公司應付湯某鶴峰施工隊的工程價款為1127037.53元。咸豐中心水文站和鶴峰施工隊的總的工程價款為1487037.53元,廣州水電公司已付湯某1000000元,還應付487037.53元。湯某在庭審時提出按7%扣除稅費過高,但湯某并未明確應按多少稅率扣除稅費,故對湯某的該主張不予支持。湯某在庭審時還提出工程已過質量保證期限,不應再扣除質量保證金,但湯某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工程已過質量保證期限,故對湯某的該主張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湯某要求廣州水電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487037.53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湯某對廣州水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湯某工程款487037.53元,限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駁回湯某對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777.01元,湯某承擔1810.20元,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7966.81元。
本院二審期間,廣州水電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四組證據。第一組證據:1、立案告知單;2、檢驗報告;3、報案書;4、情況說明。第二組證據:1、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2、滕進文、容懷中工程確認書;3、廣州水電公司與王松生簽訂的工程施工協議。第三組證據:1、工程款項的支付憑證;2、滕文赟承諾書。第四組證據:(2016)鄂28民終1789號民事裁定書。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二審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廣州水電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廣州水電公司雖提交了印章的檢材與樣本進行印文特征對比,以作出檢驗報告,但樣本為廣州水電公司提交的《關于啟用項目部印章的函》和公司印章印模,均系廣州水電公司的內部文件,而涉案印章并未在相關部門備案登記,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廣州水電公司提交的第二組證據系復印件,無法證實其真實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廣州水電公司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其已向湯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目的,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廣州水電公司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證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經二審審理查明:廣州水電公司承包了湖北省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監(jiān)測系統建設項目第1標段的建設工程后,成立了“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2012—2013年中小河流水文監(jiān)測系統建設恩施州土建工程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廣州水電公司恩施項目經理部)。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有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廣州水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06元,由廣州市水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郜幫勇 審判員 張成軍 審判員 李志華
書記員:譚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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