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737號廣發(fā)銀行大廈。
負責人:劉衛(wèi)星,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鄢麗霞、彭榮,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黃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黃石市黃石港區(q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qū),
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黃紅某、劉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鄢麗霞、彭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紅某、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黃紅某立即償還銀行貸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30939.16元(包含罰息、復利,暫計算到2017年5月26日,訴請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至債務清償之日止);2、被告劉某對被告黃紅某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原告的律師費等均由被告黃紅某、劉某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8日,兩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被告黃紅某為借款人,被告劉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9100元,年固定利率15%,期限12個月,合同有效期內利率不變,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后一次還本分期結息。如被告違約,原告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貸款用途系借新還舊,償還被告拖欠原告的生意紅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編號為140149002470)。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提前還貸申請書》和《借新還舊申請書》。原告依約核清了被告原生意紅貸款,并就新貸款出具了借據。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還清貸款,雖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償還借款本息,為此,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訴至本院。
被告黃紅某、劉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黃紅某尚欠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30939.16元。
還查明,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為提起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2000元。被告劉某作為保證人在《個人貸款合同》保證人處簽字并摁手印。
上述事實,有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陳述及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被告黃紅某、劉某身份證復印件、《生意人卡(生意紅)申請表》、《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額度)》、《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單筆)》、廣發(fā)銀行零售貸款借新還舊申請書、個人貸款合同、轉賬憑證、廣發(fā)銀行個人對賬單、委托代理合同及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均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證據,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黃紅某還借款本息、支付律師代理費,要求被告劉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被告黃紅某、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紅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本金191000元;
二、被告黃紅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利息為30939.16元,此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欠款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黃紅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元;
四、被告劉某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劉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黃紅某追償;
五、駁回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29元,由被告黃紅某、劉某負擔(此款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黃紅某、劉某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肖波
人民陪審員 郭德文
人民陪審員 楊德順
書記員: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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