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下路特8號。
負責人任清堯,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麗娟。
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王某某、王麗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王麗娟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4月5日起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共下欠借款499769.25元、利息15535.51元。
還查明,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7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陳述及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表(生意紅)》、《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額度)》、《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單筆)》、廣發(fā)銀行個人對賬單、結婚證、委托代理合同及發(fā)票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上述證據(jù)均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麗娟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麗娟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499769.25元;
二、被告王某某、王麗娟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利息為15535.51元,此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欠款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某、王麗娟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700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23元、其他訴訟費用40元,共計9063元,由被告王某某、王麗娟負擔(此款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王某某、王麗娟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勁松 人民陪審員 方 毅 人民陪審員 邱 磊
書記員: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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