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737號廣發(fā)銀行大廈。
負責人:劉衛(wèi)星,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楓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李娟,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東西湖區(qū),
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武漢廣發(fā)銀行)與被告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娟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據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的申請,依法裁定查封、凍結被告李娟價值人民幣18萬元的財產。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訴稱,2013年6月6日,被告李娟向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申請貸款并填寫了《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表》,申請貸款金額為50萬元,用途為采購茶葉,借款期限為36個月,并申請了60個月的循環(huán)額度,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償還法,還款日為每月15日。個人信用貸款合同條款約定:貸款按月利率1.5%計息,合同有效期內利率不變;若被告李娟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并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計收復利,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李娟違約,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娟立即歸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并有權解除本合同;本申請表與《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共同構成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的內容。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調查后向被告李娟出具《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核準的貸款金額為15萬元,并于2015年2月26日發(fā)放貸款15萬元,被告李娟在償還部分貸款后,在其循環(huán)貸款額度內又向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貸款1.9萬元,但之后被告李娟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還款。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被告李娟逾期未償還的貸款本息有37393.49元。為此,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李娟償還貸款本金145765.17元、利息(包括罰息、復利)11743.95元(暫計算到2016年2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繼續(xù)計算至債務清償之日止);2、被告李娟支付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律師費6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李娟承擔。
被告李娟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6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的陳述及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提交的武漢廣發(fā)銀行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表(生意紅)》、《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額度)》、《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單筆)》、廣發(fā)銀行個人對賬單、委托代理合同及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均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李娟與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簽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表(生意紅)》、《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額度)》、《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單筆)》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之借貸契約關系真實有效。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依約向被告李娟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但被告李娟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武漢廣發(fā)銀行主張被告李娟償還借款本息、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娟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其訴訟權利,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本金145765.17元及支付利息、罰息等11743.95元(利息、罰息等的計算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罰息等以所欠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欠款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李娟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6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0元、財產保全費1420元,共計4990元,由被告李娟負擔,此款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李娟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曉華
人民陪審員 游紅武
人民陪審員 錢道斌
書記員: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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