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737號廣發(fā)銀行大廈。
負責人:劉衛(wèi)星,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楓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
被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硚口區(qū)。
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周某某、劉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償還貸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158.8元(暫計算到2016年3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繼續(xù)計算至債務清償之日止);2、被告劉某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3、被告周某某、劉某支付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律師費700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周某某、劉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申請貸款并填寫了《生意人卡(生意紅)申請表》,申請貸款金額為50萬元,用途為生產經營,借款期限為36個月,并申請了60個月的循環(huán)額度,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償還法,還款日為每月2日。個人信用貸款合同條款規(guī)定:貸款按月利率1.34%計息,合同有效期內利率不變;若被告周某某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并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計收復利,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周某某違約,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并有權解除本合同;本申請表與《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共同構成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的內容。被告劉某作為借款人配偶在申請表上簽字。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調查后向被告周某某出具《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核準的貸款金額為50萬元,并于2015年11月9日發(fā)放貸款50萬元,但之后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還款。雖經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多次催收,被告周某某拒不償還借款本息。為此,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訴至法院。
經審理查明,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12月2日起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周某某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6158.8元。
還查明,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70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申請對被告周某某、劉某價值57.5萬元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擔保。本院審查后,依法作出(2016)鄂0103民初200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周某某、劉某價值57.5萬元的財產予以查封、凍結。
上述事實,有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陳述及其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紅)申請表》、《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額度)》、《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單筆)》、廣發(fā)銀行個人對賬單、委托代理合同及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均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證據,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周某某償還借款本息、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對被告周某某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以兩被告系夫妻關系為由要求被告劉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未提交證據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利息為26158.8元,此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欠款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7000元。
四、駁回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32元、保全費3395元,共計12527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周某某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玉華 人民陪審員 靳 偉 人民陪審員 梅香蘭
書記員:張淑玲 速錄員肖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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