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金東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金東海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金環(huán)南路22號華乾大廈。
法定代表人:周壬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凌漢,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金某某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金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嘉鑫大廈22層A2201室。
法定代表人:趙正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峰、余楊柳,均系湖北尚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東金東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北金某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0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金東海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其不承擔利息47778.94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湖北金某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4月23日,其與湖北金某某公司簽訂一份《鉆孔樁樁基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條明確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時乙方必須出具甲方財務認可的票據,否則甲方不予支付”,對剩余部分工程款,其多次向湖北金某某公司催促要求其出具有效票據,但湖北金某某公司一直未予理睬。因湖北金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出具有效票據。對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系湖北金某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造成,故一審法院判決其支付工程款利息明顯與法律不符,請求二審支持其上訴請求。
湖北金某某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湖北金某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廣東金東海公司一次性支付下欠工程款290,796元,并承擔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50,471元(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3年10月5日算至2017年3月5日止);2、由廣東金東海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4月23,廣東金東海公司黃石港陽新港區(qū)興國作業(yè)區(qū)建設工程項目部作為發(fā)包方(甲方)、湖北金某某公司作為承包方(乙方),雙方簽訂一份《鉆孔樁樁基施工合同》,約定甲方將其承接的黃石港陽新港區(qū)興國作業(yè)區(qū)樁基礎工程發(fā)包給乙方施工,工程名稱為“3#-7#貨運泊位碼頭”,工期2個月,工程單價按實際完成有效樁長每米400元,工程計量必須得到甲方確認,工程結算單必須經甲方簽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時乙方必須出具甲方財務認可的票據,否則甲方不予支付。付款方式:每月30日進行計量,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計量的20%,樁基工程完工支付總工程款的40%,余款在樁基工程完工后6個月內分三次付清。合同簽訂后,湖北金某某公司即依約進場施工,但在施工40根樁后因長江漲水于2012年5月6日被迫停工,同時甲方負責人也發(fā)生變更。為更好地完成樁基工程,雙方經友好協(xié)商,于2012年12月19日簽訂一份《補充協(xié)議》,主要內容:1、雙方原約定按實際孔深每米400元單價不變,但由于停怠時間過長,乙方設備存在二次進場且乙方存在現場看班等費用,甲方同意支付2萬元補償費給乙方;2、由于臨近春節(jié),原約定春節(jié)前付清工程款不現實,付款方式改為:“工程完成一半支付乙方50萬元,工程完工支付至乙方所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0%(約120萬元,甲方承諾累計支付不少于100萬元),工程完工樁基驗收合格支付至乙方全部工程款的80%,余款每兩個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0%,工程完工半年內全部付清”。湖北金某某公司依約將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4月5日制作《黃石港陽新港區(qū)興國作業(yè)區(qū)建設工程(貨運泊位碼頭)結算報表》,表上載明的工程結算金額為1,790,796元,廣東金東海公司項目部在結算報告上蓋章確認。在雙方結算后,廣東金東海公司先后支付湖北金某某公司工程款計116萬元,加上先前支付的34萬元,共計支付150萬元,尚欠湖北金某某公司工程款290,796元。經湖北金某某公司多次向廣東金東海公司催討未果,故而成訟。
另認定,根據湖北金某某公司提供的結算單明細表(水下灌注樁)設計延米數共計186項,經核算的正確結果為4338.67米,而原計算結果為4482.99米,多計算了144.32米,按合同約定的400元/米的結算單價,原結算單多計算了57,728元。
一審法院認為:湖北金某某公司與廣東金東海公司之間簽訂的《鉆孔樁樁基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恪守約定、全面履行。湖北金某某公司將樁基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至今,因雙方合同中并未約定工程驗收的標準和條件,現工程已交付使用,廣東金東海公司提出工程質量有問題,但已實際使用,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視為工程質量合格,除非對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提出鑒定。本案中,廣東金東海公司辯解湖北金某某公司施工的樁基工程有質量問題且其已雇他人整改,但未提交相關專業(yè)機構的鑒定意見,僅有證人周某、石某的證言予以證實,且其二人均系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員或雇請人員,與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其二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雖然廣東金東海公司對質量問題提出異議,但未向本院申請司法鑒定,亦未提出反訴,且廣東金東海公司在結算后每年都在向湖北金某某公司付款,按照日常經驗法則,若工程質量有問題,付款方即會以此為對抗并停止付款。故認為,廣東金東海公司提出工程質量有問題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廣東金東海公司辯解湖北金某某公司提供的結算報表計算錯誤,應予以糾正的意見。因2013年4月5日提供的結算報表系湖北金某某公司單方制作,相關數據系湖北金某某公司初步概算所得,根據結算報表載明的(水下灌注樁)設計延米數數據,經核算的正確結果為4338.67米,而原計算結果為4482.99米,多計算了144.32米,按合同約定的400元/米的結算單價,原結算單多計算了57,728元,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該數額應從總額中扣減。故廣東金東海公司的此項辯解意見,予以支持。
對廣東金東海公司辯解其代湖北金某某公司墊付的電費19,221元,應從總額中扣減的意見。根據廣東金東海公司所提供的電費發(fā)票戶名均是陽新縣恒昌裝卸運輸有限公司,且發(fā)生在雙方簽訂合同之前,不可能是湖北金某某公司施工產生的電費。故對廣東金東海公司此項辯解意見,不予支持。
對廣東金東海公司辯解湖北金某某公司逾期完工,應承擔相應的違約金224,000元和賠償損失226,810元的意見。因湖北金某某公司逾期完工系長江漲水的不可抗力所致,并非違約造成,當時因漲水暫緩停工是經過廣東金東海公司同意的,且廣東金東海公司自愿補償對湖北金某某公司設備二次進場及現場看班等費用20,000元,以上事實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均已認定,湖北金某某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故廣東金東海公司的此項辯解亦不能成立。對廣東金東海公司辯解湖北金某某公司未按約定提供建筑稅發(fā)票且灌注樁也未驗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條件,廣東金東海公司亦未拖欠工程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見。關于對工程質量問題,前段已祥盡闡述,不再累述;因雙方合同明確約定“甲方(廣東金東海公司)向乙方(湖北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時乙方必須出具甲方財務認可的票據,否則甲方不予支付”,也就是說廣東金東海公司付款,湖北金某某公司即應提供相應稅票,但并不是以湖北金某某公司先提供稅票為付款條件,且雙方已結算,廣東金東海公司理應按結算數額付清工程款。因廣東金東海公司遲延付款,湖北金某某公司依法可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故廣東金東海公司的此項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雙方經結算、對賬,對工程總價款及廣東金東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數額進行了確認,工程款總數額為1,790,796元,扣減湖北金某某公司多計算的57,728元,廣東金東海公司實應支付的工程項目數額為1,733,068元,再扣減廣東金東海公司已支付的1,500,000元,實際下欠233,068元。因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廣東金東海公司在工程完工半年內付清全部工程款,廣東金東海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應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由于雙方約定的具體付款時間不明,湖北金某某公司主張從結算之日起滿半年(2013年10月5日)作為利息起算點,并自愿計算至2017年3月5日止),系對其權利的自由處分,予以支持;因雙方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并無明確約定,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湖北金某某公司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無事實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廣東金東海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湖北金某某公司下欠工程款233,06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10月5日起算至2017年3月5日止)。
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廣東金東海公司與湖北金某某公司簽訂的《鉆孔樁樁基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根據合同第七條關于對工程計量與工程款支付約定:“廣東金東海公司向湖北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時湖北金某某公司必須出具廣東金東海公司財務認可的票據,否則廣東金東海公司不予支付”,該條明確對工程款支付進行了約定。本案中,湖北金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完樁基工程,并交付廣東金東海公司使用,且雙方在對工程結算對賬前,廣東金東海公司已多次向湖北金某某公司支付多筆工程款,湖北金某某公司均分別向廣東金東海公司出具了票據,廣東金東海公司以其支付工程款形式表明其已認可湖北金某某公司開出的票據,因廣東金東海公司未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現其以湖北金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出具有效票據拒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客觀事實,故一審法院以廣東金東海公司遲延付款,湖北金某某公司依法可主張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并無不妥,廣東金東海公司稱其不應支付湖北金某某公司利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4元,由廣東金東海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秀星 審判員 戴俊英 審判員 盧麗華
書記員:嚴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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