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連柱。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利民,河北張利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
原審被告:吳榮昌。
原審被告:吳海禎。
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原審被告吳榮昌、吳海禎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某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3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書第三項,改判不支付被上訴人每人生活費6288.00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12月份上訴人停產,上訴人無力履行合同,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處。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14年12月停產至2015年6月生活費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不應判決支持被上訴人的生活費。
王某某、吳某某、吳某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吳榮昌、吳海禎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確認原告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和生活費。不為被告補交養(yǎng)老、失業(yè)、醫(yī)療保險。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五被告曾在原告處工作,原告與五被告最后一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期限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12月15日,原告單位宣布放假,五被告離開原告處。被告吳榮昌于2013年6月9日到原告處從事看過濾機工作,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795.75〔(2790.00+2336.00+2250.00+907.00+2589.00+2859.00+1268.00+1310.00×5)〕÷12元;被告吳海禎于2013年5月1日到原告處從事細磨工作,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813.67〔(2830.00+2695.00+2150.00+747.00+2671.00+2853.00+1268.00+1310.00×5)〕÷12元;被告吳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到原告處從事破碎工作,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1861.83元〔(3030.00+2646.00+2157.00+693.00+2838.00+3053.00+1375.00+1310.00×5)〕÷12;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到原告處從事破碎工作,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1894.67〔(3030.00+3026.00+2117.00+747.00+2838.00+3053.00+1375.00+1310.00×5)〕÷12元;被告吳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到原各處從事破碎工作,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1332.17〔(1561.00+289.00+0+320.00+2838.00+3053.00+1375+1310.00×5)〕÷12元。另查明,(2015)平民初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09年8月,被告吳榮昌到平某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從事門衛(wèi)、保管工作。2012年3月4日被告吳榮昌與該單位簽訂期限為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勞動合同。2012年5月23日該單位停產放假。同時判決,該單位給付被告吳榮昌31.5月放假生活費,給付5.5個月經濟補償金。現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15)平民初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09年7月,被告吳某某禎到平某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處從事尾礦庫看守工作,2012年3月4日被告吳海禎與該單位簽訂期限為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勞動合同。2012年5月23日該單位停產放假。同時判決,該單位給付被告吳海禎27.5月放假生活費,給付6個月經濟補償金?,F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二被告吳榮昌和吳海禎最初在平某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工作,并與該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該單位放假期間,二被告又到原告處工作。二被告與平某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發(fā)生勞動爭議糾紛后,經法院判決,二被告與平某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給付二被告相應的經濟補償、放假生活費。在平某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放假期間,二被告在原告處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放假,亦得到了相應的勞動報酬。2009年8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間,二被告與平某興隆礦業(yè)一選有限公司間系勞動關系,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間二被告又未實際在原告處工作,現二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經濟補償、放假生活費和繳納社會保險,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吳某某在原告處工作多年,雙方形成勞動關系。原告未給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吳某某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即給付被告吳某某經濟補償金4654.58(1861.83元/月×2.5月)元;給付被告王某某經濟補償金3789.34(1894.67元/月×2月)元;給付被告吳某某經濟補償金3330.43(1332.17元/月×2.5月)元。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是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應向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吳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為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吳某某繳納一年的社會保險,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非因勞動者的原因,原告單位自2014年12月15日停產放假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期滿,放假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未給付被告放假期間生活費,原告依法應給予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吳某某放假期間生活費6288.00元(1310元/月×80%×6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河北省工資支付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吳某某繳納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和醫(yī)療保險(單位應繳部分)。具體繳費金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河北省現行繳費政策核定。二、原告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吳某某經濟補償金4654.58、王某某經濟補償金3789.34、吳某某經濟補償金3330.43元。三、原告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各給付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吳某某放假期間生活費6288.00元。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在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處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吳某某、吳某某簽訂勞動合同,上訴人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停產,被上訴人王某某、吳某某、吳某某放假,因雙方勞動合同尚未終止,原審法院關于被上訴人王某某、吳某某、吳某某要求上訴人支付放假期間生活費,應予支持的判決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不應支付被上訴人王某某、吳某某、吳某某放假期間生活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冉雪芳 代理審判員 張喜艷 代理審判員 于 一
書記員:耿建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