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平泉縣玉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平泉縣王土房鄉(xiāng)山灣子村。
法定代表人:于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輝,該公司副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單靜,河北昊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承某華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平泉縣平泉鎮(zhèn)城北街(馨園小區(qū)2號樓3單元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青,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寶慶,平泉縣天平法律服務所。
再審申請人平泉縣玉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玉源礦業(yè)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承某華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普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承民終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玉源礦業(yè)公司申請再審稱:同案不同結,程序違法;原一、二審法院遺漏申請人訴訟請求;原二審法院對申請人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被申請人延誤工期的相關證據(jù)沒有給予質(zhì)證和認定,剝奪了申請人的訴訟權利;原一審法院判決書認定的事實自相矛盾,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在被申請人沒有任何工期順延證據(jù)的情況下,認定增加工程量,工期自然應當延長的斷言,違背合同約定和建筑行業(yè)慣例;原一、二審法院判決違背合同約定,法官主觀臆斷推定“既然工程量增加,工期自然應當延長”的錯誤認定,顯然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原一、二審法院判決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延誤工期扣款”和施工中雙方認可的罰款不予支持,違反合同約定且沒有法律依據(jù)。玉源礦業(yè)公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及第十一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華普建筑公司提交答辯稱: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新證據(jù),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存在錯誤,不屬于再審范圍;申請人提到的同案不同結,程序違法,與事實不符;原一、二審法院沒有遺漏申請人訴訟請求,合同第一條1.6項為有效條款;由于工程無圖紙,邊設計邊施工,加之申請人變更和增加施工項目,工期必須順延,施工過程中和完工后,申請人均沒有向被申請人提出過這項要求,主張過任何權利;申請人無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據(jù)私自向被申請人進行罰款;申請人代理人一審中全程使用手機錄像,錄像能證明一審法院讓其充分說明了訴訟理由,詳盡舉了所有證據(jù),說明一、二審法院判決正確。綜上,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再審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駁回再審請求。
本院認為:(一)本案與被申請人華普建筑公司起訴申請人玉源礦業(yè)公司給付工程款一案,在河北省平泉縣人民法院審理時,經(jīng)當事人申請該院對兩案合并審理后,分別作出民事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二)申請人玉源礦業(yè)公司在原一審庭審中申請增加請求確認《平泉縣玉源礦業(yè)有限公司選礦廠房施工合同》中第一條1.6項無效。該條是關于工程價款計算標準的約定,就本案對申請人的權益不產(chǎn)生實質(zhì)影響,申請人就此可在華普建筑公司訴玉源礦業(yè)公司一案中行使抗辯權。(三)雙方就玉源礦業(yè)選礦廠房工程簽訂承華合字2012年003號施工合同后,玉源公司又增加了附屬樓、破碎車間原礦倉及毛石護坡等工程,被申請人完成實際施工,申請人實際接收該工程并支付部分工程價款,雙方均認可施工量的變化,但雙方對此增加項目后的施工工期沒有書面形式約定,均存在過錯,原審法院結合實際施工情況,認定工期應當延長并無不當,對申請人以合同工期內(nèi)被申請人未完工、延期交付工程為由要求給付延期罰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亦無不當。
綜上,玉源礦業(yè)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及第(十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平泉縣玉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旭東 代理審判員 郎立惠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書記員: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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