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新華區(qū)新華路78號。
負責人賈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韓義樓,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望都縣。
委托代理人李標志,河北萬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與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訴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借款本金、利息及復利共計259466.62元;律師費500元、訴訟費等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個人信用貸款合同》、《個人貸款出賬憑證》、《個人賬戶匯總信息清單》、《個人貸款業(yè)務貸款賬戶對賬單》、委托代理協(xié)議、律師費發(fā)票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均應認真履行各自義務。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后,被告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依約解除雙方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復利,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關于律師費用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與被告王某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合同編號:平銀石某某分行個信貸字2015第RL20150917000784號)。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復利共計259466.62元;并支付律師費用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99元,減半收取2599.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文璟
書記員:狄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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