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營業(yè)場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54號宏城金都1-3層。
負責人:鄧紅,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然、倪濤,湖北良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福建省閩清縣,
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然、倪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黃某某償還借款本金935289.7元及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罰息21557.62元,合計956847.32元;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罰息利率按照日萬分之5.625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黃某某承擔原告為實現上述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800元;三、本案的訴訟費和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黃某某與原告簽訂一份《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合同編號為平銀(武漢)個信額字(2014)第SW20140815000457號,合同約定:原告授予被告不超過100萬元信用額度,額度期限不超過10年,額度項下的單筆貸款金額、期限、實際貸款利率、支付方式、還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審查通過后以具體貸款業(yè)務合同、貸款出賬憑證為準。并約定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fā)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貸貸平安商務卡業(yè)務申請書》,并出具《平安銀行貸貸平安商務卡面談面簽聲明及貸款用途承諾書》,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黃某某與原告就上述的貸款簽訂了重組的《貸款合同》,用于歸還《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項下的欠款,合同期限120個月。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黃某某發(fā)放貸款999878.6元,借款期限為120個月,借款年利率為13.5%,罰息日利率為日萬分之5.625,還款方式為凈息還款。被告從2018年4月12日開始違約,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935289.7元及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罰息21557.62元,合計956847.32元。原告為實現上述債權,委托湖北良朋律師事務所代理此案,為此支付律師代理費800元。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黃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及質證權利。
經庭審調查,綜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12月8日,黃某某、程映誼(甲方)與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乙方)簽訂《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貸款金額999878.6元;貸款期限120個月,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26年12月12日;貸款年利率為13.5%;貸款用途:貸款重組,用于歸還編號為SW20140815000457號合同項下的貸款,不得挪做他用;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甲方應按時足額地歸還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分期還款任一期未按時足額還款,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歸還全部貸款,并對未歸還的全部貸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甲方應當按本合同的約定用途使用貸款及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規(guī)定的各項義務的,乙方有權按照本合同規(guī)定要求甲方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發(fā)放甲方尚未使用的貸款;本合同項下授信發(fā)生欠息、逾期、墊款等屬違約事件;有違約事件發(fā)生時,乙方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償還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費用,并自違約事件發(fā)生之日起,對已發(fā)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甲方清償全部授信本金;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與本合同有關的資信調查、檢查、公證等費用,以及乙方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zhí)行費、過戶費等所有費用;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的,乙方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從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訴程映誼。
《貸款合同》簽訂后,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于2016年12月12日向黃某某名下賬戶發(fā)放貸款999878.6元;貸款期限120個月,貸款執(zhí)行年利率13.5%,罰息日利率萬分之5.625,罰息利率浮動幅度50%。
截至2018年5月31日,黃某某尚欠借款利息、罰息21557.62元。截至2018年12月4日,黃某某尚欠借款本金935289.7元。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未申請訴訟保全。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及答辯權利。本案尚無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證據致使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鳎螯S某某提供的反駁證據足以推翻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本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或本院合理懷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訴訟請求成立情形,故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黃某某簽訂的《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但貸款年利率的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4%。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黃某某發(fā)放貸款后,黃某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黃某某應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承擔還款及賠償利息、罰息損失的民事責任,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未提交支付律師費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本案中未申請訴訟保全,保全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935289.7元;
二、被告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借款利息、罰息21557.62元;
三、被告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合同約定利率標準計付,借款逾期利息年利率的計付標準不得超過年利率24%);
四、駁回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的規(guī)定辦理。
本案案件受理費13369元、公告費40元,均由被告黃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交,由被告黃某某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長 王葵
人民陪審員 楊紅珍
人民陪審員 王金秀
書記員: 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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