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營業(yè)場所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54號宏城金都1-3層。
負責人:鄧紅,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理,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杰,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新洲區(qū),
被告:張行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武漢市新洲區(qū),
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黃某某、張行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張行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告與黃某某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2018年7月4日前的)利息(利息加復利)54297.32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償還尚欠本金141812.27元,并從2018年7月4日起,以前述本金為基數(shù)每月按(1+50%)×1.5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公證費、調(diào)查取證費、公告費、差旅費等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黃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合同》,合同約定:黃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固定月利率為1.53%,如逾期還款付息加收50%復利。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約將220000元轉(zhuǎn)入黃某某指定賬戶。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且被告張行學出具了共同還款承諾聲明書,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然而,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今,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償還本金和利息,已構(gòu)成嚴重違約。原告為保護合法債權(quán),現(xiàn)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黃某某、張行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及質(zhì)證權(quán)利。
經(jīng)庭審調(diào)查,綜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9月16日,黃某某(甲方、借款人)與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乙方、貸款人)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申請借款,雙方根據(jù)《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經(jīng)協(xié)商一致,特訂立本合同。貸款金額220000元;貸款用途為購家私電器;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53%,在貸款期限內(nèi)不進行調(diào)整;甲乙雙方同意本合同項下的貸款資金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本合同項下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法;甲方應按時足額地歸還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應至少在約定的還款日前一天,將應還款項存入甲方還款賬戶內(nèi),因未足額存入資金致使乙方無法按時扣收應還款項的,后果由甲方承擔;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費用屬違約事件;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時足額歸還借款本息即視為逾期,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甲方承擔乙方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
2015年9月16日,被告張行學向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出具《共同還款承諾聲明書》載明:借款人黃某某因資金需要,向貴行借款22萬元,本人已知曉上述貸款相關信息,并承諾為上述貸款的共同還款人。
《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簽訂后,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于2015年9月16日向黃某某發(fā)放貸款22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月利率1.53%;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
截至2018年7月4日,被告黃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41812.27元、利息及復利54297.32元。
另查明,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甲方)與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委托代理協(xié)議》一份,載明: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訴訟仲裁的案件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逾期個貸清收案件;具體代理事項為代為采取訴訟財產(chǎn)保全措施,代為參加一審、二審、執(zhí)行階段訴訟活動;甲方按1000元件向乙方支付律師代理費。本案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已向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000元。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未申請訴訟保全、公證、調(diào)查取證,未向本院提交差旅費的有關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某、張行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及答辯權(quán)利。本案尚無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證據(jù)致使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鳎螯S某某、張行學提供的反駁證據(jù)足以推翻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本院應當調(diào)查收集證據(jù),或本院合理懷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訴訟請求成立情形,故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證據(jù)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黃某某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但貸款年利率的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4%。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黃某某發(fā)放貸款后,黃某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該違約行為致使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依法有權(quán)解除與黃某某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被告償還尚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約定與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行學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出具的《共同還款承諾聲明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張行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未提交第四項訴請中除訴訟費、公告費、律師費之外的其他費用的證據(jù),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與被告黃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合同》;
二、被告黃某某、張行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41812.27元;
三、被告黃某某、張行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2015年9月16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利率標準計付,借款逾期利息年利率的計付標準不得超過年利率24%,并扣減被告黃某某、張行學已支付的借款利息);
四、被告黃某某、張行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律師費1000元;
五、駁回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的規(guī)定辦理。
本案案件受理費4222元、公告費39元,均由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交,由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長 王葵
人民陪審員 孫艷萍
人民陪審員 梅艷霞
書記員: 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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