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營業(yè)場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54號宏城金都1-3層。
負責人:鄧紅,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然、倪濤,湖北良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余萬,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藍山縣,
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黃余萬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然、倪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余萬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黃余萬償還借款本金988985.14元及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和罰息230022.82元,合計1219007.96元;2018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12%、罰息利率按照日萬分之6.3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黃余萬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上述債權(quán)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800元;三、本案的訴訟費和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黃余萬與原告簽訂一份《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合同編號為平銀(武漢)個信額字(2014)第SW20140626000743號,合同約定:原告授予被告不超過100萬元信用額度,額度期限不超過10年,額度項下的單筆貸款金額、期限、實際貸款利率、支付方式、還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審查通過后以具體貸款業(yè)務合同、貸款出賬憑證為準。并約定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而發(fā)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貸貸平安商務卡業(yè)務申請書》,并出具《平安銀行貸貸平安商務卡面談面簽聲明及貸款用途承諾書》,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2017年4月17日至20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借款年利率為15.12%,罰息日利率為日萬分之6.30,還款方式為凈息還款。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988985.14元與借款利息和罰息230022.82元,合計1219007.96元。原告為實現(xiàn)上述債權(quán),委托湖北良朋律師事務所代理此案,為此支付律師代理費800元。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據(jù)合同約定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黃余萬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及質(zhì)證權(quán)利。
經(jīng)庭審調(diào)查,綜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6月24日,黃余萬(甲方)與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乙方)簽訂《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乙方根據(jù)本合同為甲方提供可連續(xù)、循環(huán)使用的個人信用額度,額度金額最高不超過100萬元,具體額度金額以乙方終審意見為準且乙方可以適時調(diào)整;額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長不超過10年,具體額度期限以乙方終審意見為準且乙方可以適時調(diào)整,額度項下單筆貸款的起始日期必須在額度期限內(nèi),且終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額度期限;貸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過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實際天數(shù)計息;額度項下單筆貸款的金額、期限、實際貸款利率、支付方式、還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審查通過后以具體貸款業(yè)務合同、貸款出賬憑證為準,具體貸款業(yè)務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賬確認書、網(wǎng)上銀行、手機銀行、數(shù)據(jù)電文等,貸款出賬憑證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簽署的紙質(zhì)憑證、乙方單方面出具的進賬憑證、從乙方網(wǎng)站打印的進賬單等;本合同項下授信發(fā)生欠息、逾期、墊款或甲方未按雙方約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資金屬違約事件;有違約事件發(fā)生時,乙方有權(quán)采取下列措施: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的,乙方有權(quán)根據(jù)實際逾期天數(shù)從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簽訂后,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0日分兩筆共計向黃余萬發(fā)放貸款1000000元;貸款期限3個月,貸款執(zhí)行年利率15.12%,還款方式為凈息還款。
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黃余萬共計尚欠借款利息、罰息230022.82元。截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黃余萬尚欠借款本金987970.04元。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未申請訴訟保全。
本院認為,被告黃余萬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及答辯權(quán)利。本案尚無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證據(jù)致使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或黃余萬提供的反駁證據(jù)足以推翻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本院應當調(diào)查收集證據(jù),或本院合理懷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訴訟請求成立情形,故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證據(jù)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jù)。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黃余萬簽訂的《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但貸款年利率的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4%。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黃余萬發(fā)放貸款后,黃余萬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黃余萬應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承擔還款及賠償利息、罰息損失的民事責任,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未提交支付律師費的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本案中未申請訴訟保全,保全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余萬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987970.04元;
三、被告黃余萬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借款利息、罰息230022.82元;
四、被告黃余萬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利率標準計付,借款逾期利息年利率的計付標準不得超過年利率24%);
五、駁回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的規(guī)定辦理。
本案案件受理費15771元、公告費40元,均由被告黃余萬負擔(此款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交,由被告黃余萬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長 王葵
人民陪審員 楊紅珍
人民陪審員 王金秀
書記員: 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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