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營業(yè)場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54號宏城金都1-3層。
負責人:鄧紅,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超、吳然,湖北良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陳招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姚家?guī)X。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被告: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熊家臺33號1棟B單元3層2室。
法定代表人:陳漢英。
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陳某某、陳招治、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陳招治、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陳某某、陳招治償還借款本金2431559.96元及截至2018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和罰息293149.15元,合計2724709.11元;2018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36%、罰息利率按照日萬分之3.07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陳某某、陳招治承擔原告為實現上述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800元;三、判令被告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的訴訟費和保全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陳某某、陳招治與原告簽訂一份《貸款合同》,合同編號為平銀(武漢)貸字(2016)第SW20150629000537號,合同約定:原告貸款3000000元給被告,貸款期限24個月。貸款利率為年利率7.36%。并約定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fā)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貸款30000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出現違約情況。至2018年6月29日為止,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2431559.96元及截至2018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和罰息293149.15元,合計2724709.11元。原告為實現上述債權,委托湖北良朋律師事務所代理此案,為此支付律師代理費8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保證擔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擔保函,承諾對被告3000000元貸款及其全部利息、復利、罰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陳某某、陳招治、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及質證權利。
經庭審調查,綜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6月29日,陳某某、陳招治(甲方)與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乙方)簽訂《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平銀(武漢)貸字(2015)第(SW20150629000537)號,合同約定:貸款金額3000000元;貸款期限24個月,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貸款利率執(zhí)行年利率8.1375%,本合同項下分期還款貸款的利率調整方式為按年調整;貸款用途:借新還舊;甲乙方同意本合同項下的貸款資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項下貸款采取凈息還款方式,分期按月還款;甲方應按時足額地歸還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分期還款任一期未按時足額還款,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歸還全部貸款,并對未歸還的全部貸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甲方應當按本合同的約定用途使用貸款及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規(guī)定的各項義務的,乙方有權按照本合同規(guī)定要求甲方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發(fā)放甲方尚未使用的貸款;本合同項下授信發(fā)生欠息、逾期、墊款等屬違約事件;有違約事件發(fā)生時,乙方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償還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費用,并自違約事件發(fā)生之日起,對已發(fā)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甲方清償全部授信本金;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與本合同有關的資信調查、檢查、公證等費用,以及乙方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zhí)行費、過戶費等所有費用;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的,乙方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從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2015年6月29日,被告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甲方、保證人)與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乙方、債權人)簽訂《保證擔保合同》一份,約定:為了保證乙方與陳某某、陳招治(以下稱債務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為保證人向乙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本合同保證擔保范圍為平銀(武漢)貸字(2015)第(SW20150629000537)號《貸款合同》(以下稱“主合同”)項下債務人所應承擔的全部債務(包括或有債務)本金、利息、復利及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本金最高額為300萬元整;利息、罰息、復利按主合同的約定計算,并計算至債務還清之日止。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費、送達費、鑒定費、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拍賣費、財產保全費、強制執(zhí)行費等。
《貸款合同》簽訂后,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陳某某名下賬戶發(fā)放貸款3000000元;貸款期限24個月,貸款執(zhí)行年利率7.3625%,罰息日利率萬分之3.07,罰息利率浮動幅度50%。
截至2018年6月29日,被告陳某某、陳招治尚欠借款利息及罰息293149.15元。
截至2018年12月8日,陳某某、陳招治尚欠借款本金2391559.88元。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未申請訴訟保全。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陳招治、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及答辯權利。本案尚無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證據致使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或陳某某、陳招治、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反駁證據足以推翻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本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或本院合理懷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訴訟請求成立情形,故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陳某某、陳招治簽訂的《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但貸款年利率的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4%。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陳某某發(fā)放貸款后,陳某某、陳招治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陳某某、陳招治應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承擔還款及賠償利息、罰息損失的民事責任,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被告陳某某、陳招治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未提交支付律師費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本案中未申請訴訟保全,保全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陳招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2391559.88元;
二、被告陳某某、陳招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截止至2018年6月29日借款利息、罰息293149.15元;
三、被告陳某某、陳招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7.36%計付,借款逾期利息年利率的計付標準不得超過年利率24%);
四、被告武漢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武漢金匯和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的規(guī)定辦理。
本案案件受理費28598元、公告費86元,均由四被告負擔(此款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交,由四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長 王葵
人民陪審員 梅艷霞
人民陪審員 王燕燕
書記員: 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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