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陳釗(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張湘穎(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聶某
雷國銀(湖北景盛律師事務所)
劉玉山
陳智育
呂慶玲
陳智育
湖北光達石材有限公司
荊門光達石業(yè)有限公司
武漢瑞達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54號宏城金都1-3層。
負責人:李中文,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釗,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湘穎,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東西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國銀,湖北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東西湖區(qū)。
被告:陳智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呂慶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智育,身份同上。
被告:湖北光達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吳家山臺商投資新華工業(yè)園特8號(13)。
法定代表人:聶某,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國銀,湖北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門光達石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掇刀區(qū)麻城鎮(zhèn)楚嶺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金豐,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國銀,湖北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瑞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吳家山臺商投資區(qū)高橋產(chǎn)業(yè)園臺中大道特1號。
法定代表人:陳智育,總經(jīng)理。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聶某、劉玉山、陳智育、呂慶玲、湖北光達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光達公司)、荊門光達石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門光達公司)、武漢瑞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瑞達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釗,被告聶某、湖北光達公司、荊門光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國銀,被告陳智育,被告呂慶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及武漢瑞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智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玉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聶某、劉玉山立即償還借款本金920277.91元及利、罰息89261.33元(暫計至2015年11月18日,剩余利罰息按合同約定支付至完全清償之日止);2、被告陳智育、呂慶玲、湖北光達公司、荊門光達公司、武漢瑞達公司對被告聶某、劉玉山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被告承擔原告因本案發(fā)生的律師費;4、被告承擔原告因本案發(fā)生的訴訟費和其他相關(guān)費用。
庭審中,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被告聶某、劉玉山立即償還借款本金820277.91元、利息160487.38元、復利13238.01元(暫計至2016年9月26日,剩余利罰息按合同約定支付至完全清償之日止)。
事實與理由: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聶某、劉玉山于2014年7月22日簽訂《貸款合同》,約定其向聶某、劉玉山發(fā)放貸款500萬元,并約定貸款利率、貸款期限以及違約事件、違約責任等。
同日,聶某、劉玉山、陳智育、呂慶玲與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簽署《聯(lián)合體擔保合同》,一致同意為聯(lián)合體項下的所有授信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聶某、劉玉山發(fā)放貸款500萬元后,聶某、劉玉山未依約歸還貸款,且陳智育、呂慶玲、湖北光達石材有限公司、荊門光達石業(yè)有限公司、武漢瑞達建材有限公司亦未及時清償上述債務。
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特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聶某、湖北光達公司、荊門光達公司辯稱,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未提交相關(guān)銀行流水明細等證據(jù)證明關(guān)于聶某欠款金額。
因其不能證明聶某拖欠的具體利息、罰息金額,請求駁回湖北光達公司、荊門光達公司對本案債務的擔保責任。
本案未實際產(chǎn)生律師費,請求法院駁回對該項訴訟請求。
被告陳智育、呂慶玲、武漢瑞達公司辯稱,武漢瑞達公司提供的代償證明,證明已經(jīng)代為償還逾期欠款1033311.33元。
武漢瑞達公司聯(lián)保完后,還替聶某償還欠款。
被告劉玉山未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4年7月22日,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乙方、貸款人)與聶某(甲方、借款人)簽訂一份《貸款合同》,合同編號平銀(武漢)貸字(2014)第(SW20140722000421)號,約定:貸款金額500萬元整;貸款期限12個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實際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約定范圍內(nèi)以出賬確認書及其他出賬憑證為準;合同項下貸款利率執(zhí)行年利率9%(系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現(xiàn)時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本合同項下分期還款貸款利率調(diào)整方式為按年調(diào)整;貸款用途為采購原材料;還款方式為凈息還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本合同項下授信發(fā)生欠息、逾期、墊款或借款人未按雙方約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資金的,構(gòu)成本條款所稱違約事件,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有權(quán)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對已發(fā)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借款人清償全部授信本金,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與本合同有關(guān)的資信調(diào)查、檢查、公證的費用以及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zhí)行費、過戶費等所有費用;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的,貸款人有權(quán)根據(jù)實際逾期天數(shù)從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聶某、劉玉山在該合同尾部“甲方(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處簽名。
同日,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債權(quán)人)與湖北光達公司、荊門光達公司、武漢瑞達公司、湖北強輝時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證人)簽訂《保證擔保合同》,合同編號為平銀(武漢)保字(2014)第(SW20140722000421)號,約定:為保證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聶某的貸款合同的履行,保證人自愿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范圍為貸款合同項下所應承擔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復利及罰息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
債務本金最高額(余額)為500萬元,利息、罰息、復利按主合同約定計算至債務還清之日止,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費、送達費、鑒定費、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拍賣費、財產(chǎn)保全費、強制執(zhí)行費等;合同由擔保人獨立承擔保證責任,不論是否有擔保人(包括主合同債務人)提供物的擔?;虮WC,債權(quán)人有權(quán)先要求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如債權(quán)人放棄行使對擔保物或其他保證人的擔保權(quán),擔保人仍應按本合同的約定承擔全部責任;保證期間從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具體授信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本合同為不可撤銷合同。
同日,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債權(quán)人、甲方)與葉自強、聶某、陳智育(聯(lián)合體成員、乙方;聯(lián)合體成員實際控制人,丙方)簽訂《聯(lián)合體擔保合同》,編號為平銀(武漢)聯(lián)保字(2014)第(SW20140722000419)號,約定:乙方自愿、自發(fā)的組成聯(lián)合體向甲方申請授信,并簽署相關(guān)的授信合同和保證合同,乙方完全同意為聯(lián)合體項下的所有授信額度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乙方以風險保證金為全體聯(lián)合體成員獲得的授信提供質(zhì)押擔保,質(zhì)押擔保的范圍為本合同項下全體聯(lián)合體成員在主合同下所應承擔的全部債務(包括或有債務)本金、利息、復利及罰息、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甲方對保證金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風險保證金比例額度金額的20%,按照1年定期(人行基準利率)計付利息;無論債務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擔保(抵押/質(zhì)押),甲方均有權(quán)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無需先行處分擔保物;乙方、丙方違反本合同規(guī)定的其應履行的任何義務,或乙方、丙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何義務,視為已發(fā)生違約事件,甲方有權(quán)要求乙方承擔保證責任,并有權(quán)直接從乙方賬戶上扣收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或有債務)本金、利息、復利及罰息、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zhí)行費等所有費用。
聯(lián)合體成員授信額度列表:葉自強,平銀(武漢)貸字(2014)第(SW20140722000420)號;聶某,平銀(武漢)貸字(2014)第(SW20140722000421)號;陳智育,平銀(武漢)貸字(2014)第(SW20140722000422)號。
聶某、劉玉山、陳智育、呂慶玲、葉自強等同時在該合同“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處簽字。
2014年7月28日,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被告聶某發(fā)放貸款500萬元,聶某按期支付期內(nèi)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并分次償還部分本金。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均認可,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聶某尚欠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本金820277.91元、利息160487.38元、復利13238.01元。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催款未果,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2015年11月18日,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甲方)與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委托清收協(xié)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清收本案債權(quán),并以案件標的額920277.91元為基數(shù),按結(jié)果計收風險代理費。
案件審理過程中,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自述放棄向湖北強輝時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葉自強等案外人主張本案連帶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聶某、劉玉山簽訂的《貸款合同》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湖北光達公司、荊門光達公司、武漢瑞達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及與被告聶某、劉玉山、陳智育、呂慶玲簽訂的《聯(lián)合體擔保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合同簽訂后,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依約向聶某、劉玉山發(fā)放了貸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的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聶某、劉玉山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應按雙方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確認的欠款本息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承擔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
湖北光達公司、荊門光達公司、武漢瑞達公司、陳智育、呂慶玲自愿為本案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的規(guī)定,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要求上述人員承擔本案所涉?zhèn)鶆盏倪B帶清償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guān)于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的律師費,根據(jù)其提交的《委托清收協(xié)議》此費用金額目前尚未確定,且尚未實際支付,故對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聶某、劉玉山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820277.91元;
被告聶某、劉玉山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160487.38元、復利13238.01元(此后的利息、復利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被告湖北光達石材有限公司、荊門光達石業(yè)有限公司、武漢瑞達建材有限公司、陳智育、呂慶玲對上述第一、二項內(nèi)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88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300元,共計19186元,由被告聶某、劉玉山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本院認為: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聶某、劉玉山簽訂的《貸款合同》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湖北光達公司、荊門光達公司、武漢瑞達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及與被告聶某、劉玉山、陳智育、呂慶玲簽訂的《聯(lián)合體擔保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合同簽訂后,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依約向聶某、劉玉山發(fā)放了貸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的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支付利息,聶某、劉玉山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應按雙方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確認的欠款本息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承擔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
湖北光達公司、荊門光達公司、武漢瑞達公司、陳智育、呂慶玲自愿為本案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的規(guī)定,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要求上述人員承擔本案所涉?zhèn)鶆盏倪B帶清償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guān)于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的律師費,根據(jù)其提交的《委托清收協(xié)議》此費用金額目前尚未確定,且尚未實際支付,故對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聶某、劉玉山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820277.91元;
被告聶某、劉玉山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160487.38元、復利13238.01元(此后的利息、復利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被告湖北光達石材有限公司、荊門光達石業(yè)有限公司、武漢瑞達建材有限公司、陳智育、呂慶玲對上述第一、二項內(nèi)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駁回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88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300元,共計19186元,由被告聶某、劉玉山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付敏
書記員: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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