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54號宏城金都1-3層。
法定代表人:李中文,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媛媛,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聰,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陽區(qū),
被告: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陽區(qū),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樊某某、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寧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樊某某、楊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樊某某、楊某某歸還原告剩余貸款本金人民幣35678.90元;2、判令被告樊某某、楊某某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幣3498.19元、本金罰息人民幣805.17元、利息復利人民幣324.98元(截至2018年1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的本金罰息及利息復利,以剩余貸款本金人民幣35678.90為基數(shù)按照合同約定貸款同期執(zhí)行利率加收50%計付本金罰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幣3498.19元為基數(shù)按照合同約定貸款同期執(zhí)行利率加收50%計付利息復利,總計訴訟標的為人民幣40307.24元(截至2018年1月24日止);3、判令如被告樊某某、楊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項給付金錢義務,原告有權(quán)就被告樊某某所有的牌號為鄂F×××××,發(fā)動機號為130901318的長城牌小型普通客車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該抵押物拍賣或者變賣后所得價款不足債權(quán)數(shù)額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楊某某繼續(xù)清償;4、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樊某某、楊某某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樊某某、楊某某于2016年4月5日簽訂了《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本金為人民幣5.3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現(xiàn)貸款年利率為18%,為固定利率;貸款用于經(jīng)營;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款;貸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為基數(shù),按貸款同期執(zhí)行利率加收50%計收;被告樊某某同意將其所有的牌號為鄂F×××××,發(fā)動機號為130901318的長城牌小型普通客車作為抵押物,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合同還約定若被告沒有按期償還貸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權(quán)立即收回全部已發(fā)放的貸款并按約定對其計收逾期利息;有權(quán)以上述抵、質(zhì)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有權(quán)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催款所需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等。后原告按約放款,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但被告自2017年7月8日起就沒有按時履行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原告為保護其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樊某某、楊某某未到庭陳述答辯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被告樊某某、楊某某個人汽車消費貸款申請表,擬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汽車消費貸款;
證據(jù)二、《個人擔保貸款合同》,擬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關(guān)系及擔保合同法律關(guān)系;
證據(jù)三、《機動車登記證書》內(nèi)頁——注冊登記摘要信息欄,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就被告所有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
證據(jù)四、個人借款借據(jù),擬證明原告按約履行了放款義務;
證據(jù)五、貸款用途承諾書及收款收據(jù),擬證明貸款用途;
證據(jù)六、貸款罰息表,擬證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罰息的具體金額;
被告樊某某、楊某某未到庭對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證據(jù)提出異議或相反證據(jù),本院對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樊某某與楊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樊某某、楊某某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交《平安銀行個人汽車消費貸款申請表》一份,載明貸款事項為購買哈佛H6車輛,貸款申請金額為5.3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
2016年4月5日,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樊某某、楊某某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一份,約定:樊某某、楊某某向原告貸款5.3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為貸款發(fā)放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78.9474%。貸款用于經(jīng)營;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款;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quán)根據(jù)實際逾期天數(shù)自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借款人到期沒有償還貸款本息,導致貸款人為催收貸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費用,包括公告、律師費、訴訟費等,由借款人、擔保人負擔;抵押擔保的范圍為借款人所應承擔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復利、罰息、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及保管和維護抵押物所產(chǎn)生的費用;抵押物為哈弗H6-2.0-MT精英型柴油四驅(qū)(國IV)汽車,數(shù)量壹輛,抵押物認定價值8.88萬元,抵押人對抵押物份額100%。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樊某某、楊某某出具《個人借款借據(jù)》一份,載明:借款人樊某某,貸款種類一手車,借款用途其他,借款金額為5.3萬元,起息日2016年4月8日,到期日2019年4月8日,貸款月利率15.0000‰,借款人樊某某、楊某某在該借據(jù)上簽字。
樊某某所有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鄂F×××××、發(fā)動機號為130901318的長城牌小型普通客車于2016年4月7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quán)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貸款發(fā)放后,樊某某、楊某某足額償還了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間的借款本息,后未償還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月24日,樊某某、楊某某尚欠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貸款本金35678.90元及利息未還。
本院認為: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樊某某、楊某某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依約向樊某某、楊某某發(fā)放貸款后,樊某某、楊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對于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要求樊某某、楊某某償還剩余全部貸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請求樊某某、楊某某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利息、復利及罰息,因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的貸款利息年利率為18%,復利及罰息的年利率為27%(18%*(1+50%)),該三項之和已經(jīng)超過年利率24%,本院調(diào)整為三項之和以年利率24%為限;朱作燕、張莉已經(jīng)償還了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間的利息,故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主張的利息應當自2017年6月9日開始計算,因此,對于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樊某某所有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鄂F×××××、發(fā)動機號為130901318的長城牌小型普通客車提供抵押擔保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楊某某未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35678.90元;
二、被告樊某某、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復利和罰息(以借款本金35678.90元為基數(shù),按照《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約定標準計付,且利息、復利、罰息三項之和以年利率24%為限);
三、如果被告樊某某、楊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項中的債務,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有權(quán)就被告樊某某所有的機動車登記編號鄂F×××××、發(fā)動機號為130901318的長城牌小型普通客車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該抵押物拍賣或者變賣后所得價款不足清償債權(quán)數(shù)額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楊某某繼續(xù)清償;
四、駁回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權(quán)利息。
案件受理費807元,公告費860元,合計1667元,由被告樊某某、楊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墊付,被告樊某某、楊某某應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diào)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申請的,即喪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quán)利。
審判長 祝寧
人民陪審員 鐘秉誠
人民陪審員 陸軍
書記員: 徐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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