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黃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陳俊,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志偉,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浩,上海歐瑞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歸還貸款本金288,260.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計算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32,746.61元,并償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貸款本息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7月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為計算基數(shù)逐期累計計算,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上浮50%計息,自2019年7月2日起以本息之和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上浮50%計息,最高不超過年利率24%);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審理中,原告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計算至2019年8月21日的利息26,651.44元,并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貸款本息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9年8月21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為計算基數(shù)逐期累計按年利率19.8%計息,為16,632.77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以本息之和314,911.45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年利率19.8%計算,最高不超過以本金288,260.0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金額)。
事實和理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約定:原告根據(jù)被告的申請,向被告發(fā)放貸款,貸款金額為500,000元,貸款用途為子女教育,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利率為固定月利率1.1%,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法。實際貸款金額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約定范圍內(nèi)以個人貸款出賬憑證為準。2017年4月28日,原告如約發(fā)放貸款500,000元至被告指定賬戶。自2018年10月10日起,被告開始逾期還款,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無果。現(xiàn)原告宣布上述貸款提前到期,并起訴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黃某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核對,經(jīng)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xiàn)原告已按約履行放款義務,被告未按約歸還本息,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有權依合同約定要求提前收回貸款,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黃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黃浦支行貸款本金288,260.01元;
二、被告黃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黃浦支行暫計至2019年8月21日止的利息26,651.44元、逾期利息16,632.77元,并償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黃浦支行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貸款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14,911.45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年利率19.8%計息,最高不超過以本金288,260.0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金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73.16元,減半收取計3,136.58元,由被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戚雯霓
書記員:趙??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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