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營業(yè)場所上海市虹口區(qū)。
負責人:符寅健,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婷婷,上海歐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杰,上海歐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蘇州市。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與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婷婷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某歸還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98,987.76元;2、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止的利息9,290.28元、罰息653.02元、復利136.65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以貸款本息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貸款同期執(zhí)行利率加收50%計付的逾期利息;3、若被告李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項給付金錢義務,原告有權就其所有的牌號為滬ADXXXX3,發(fā)動機號為T17AXXXXXXXL1S的拓速樂小型轎車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該抵押物拍賣或者變賣后所得價款不足債權數額部分由被告李某繼續(xù)清償。
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貸款50萬元;貸款用于支付購買特斯拉MODELS60
小型轎車;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款;貸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68.4211%,現(xiàn)貸款年利率為8%,按月浮動;貸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為基數,按貸款同期執(zhí)行利率加收50%計收;借款人若沒有按期支付貸款本金或利息的,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主張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發(fā)放貸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zhí)行費等所有費用;抵押物為被告李某所有的牌號為滬ADXXXX3、發(fā)動機號為T17AXXXXXXXL1S的拓速樂小型轎車,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復利、罰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及保管和維護抵押物所產生的費用等。
《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50萬元。
2017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辦理了牌號為滬ADXXXX3、發(fā)動機號為T17AXXXXXXXL1S的拓速樂小型轎車的抵押登記。
2018年2月4日起,被告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和事實主張?zhí)峤涣恕秱€人汽車消費貸款申請表》、《個人擔保貸款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個人借款借據》、《數字簽名驗證報告》等證據材料。
被告李某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對原告的陳述以及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核,經查明,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系合同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提供的《個人借款借據》已證明其向被告發(fā)放了50萬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金余額398,987.76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罰息、復利、逾期利息等,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李某同意將其名下牌號為滬ADXXXX3、發(fā)動機號為T17AXXXXXXXL1S的拓速樂小型轎車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原告要求就抵押財產享有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歸還上述貸款本息和實現(xiàn)債權費用的權利,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借款本金398,987.7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4月24日止的利息9,290.28元、罰息653.02元、復利136.65元,及以本息之和408,278.04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約定的同期執(zhí)行貸款利率加收50%計算的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李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原告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并與被告協(xié)議以牌號為滬ADXXXX3、發(fā)動機號為T17AXXXXXXXL1S的拓速樂小型轎車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權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繼續(xù)清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436.02元,保全費2,565.33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張??靜
書記員: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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