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吳淞路130號一層商務中心、七層701、702單元。
負責人:陳江,行長。
委托代理人:龔浩、柳利龍,河北瀛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基本情況同上岑某某,與邵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訴被告岑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紅卓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龔浩、柳利龍,被告岑某某、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邵某某、岑某某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貸款人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原告),抵押人為邵某某,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為邵某某、岑某某。合同約定被告邵某某、岑某某向原告貸款人民幣80000元,貸款期限36個月,該筆貸款利率按貸款發(fā)放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00%確立,利率調(diào)整方式為固定利率,還款方式為按期等額還款(具體為按月還款);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原告有權(quán)根據(jù)實際逾期天數(shù)自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該筆貸款每期還本付息日為貸款發(fā)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還本付息日為貸款到期日。當月沒有同日的,還本付息日為當月末日。被告邵某某、岑某某違反本合同約定的其應履行的任何義務,或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任何義務,原告有權(quán)主張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發(fā)放貸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關(guān)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zhí)行費等所有費用。被告邵某某將車牌號為冀A×××××、發(fā)動機號為DW249901的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普通客車設(shè)定抵押用于該筆貸款擔保,并于2015年1月4日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2015年1月6日,原告按約向被告邵某某、岑某某發(fā)放貸款80000元,借款憑證載明起息日為2015年1月6日,到期日為2018年1月6日,貸款月利率為15‰。被告邵某某、岑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按約定償還貸款,自2016年6月6日起未按約定償還貸款,截至2017年3月6日止,被告邵某某、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55.03元、利息5934.87元、逾期利息3104.65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岑某某、邵某某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原告按約履行了提供貸款的義務,被告未按約定按時足額還款,構(gòu)成違約,依合同約定,原告有權(quán)主張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發(fā)放貸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關(guān)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岑某某提前償還借款本金49655.0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時支付任何應付款項,則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貸款人有權(quán)根據(jù)實際逾期天數(shù)自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罰息、復利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以其車輛為該筆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故原告要求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岑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借款本金49655.03元、利息5934.87元、逾期利息3104.65元(自2017年3月7日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
二、如被告邵某某、岑某某不能按期償還上述第一項款項,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東支行對抵押車輛(車牌號為冀A×××××、發(fā)動機號為DW249901)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的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
案件受理費1267元,減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邵某某、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紅卓
書記員:王沛然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