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崔大慶,河北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竇立華,河北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號。負責人邢運江,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競秀區(qū)。
原告平某某訴稱,我系車牌號為冀F×××××轎車的車主。2015年5月23日,我在被告處為該輛轎車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2016年3月26日17時許,楊強駕駛叉車沿112國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高碑店市龍?zhí)么灞1憋L機廠路段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張卓慧駕駛的我的冀F×××××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張卓慧駕駛該車駛入逆行,又與由南向北行駛的田建東駕駛的冀F×××××號貨車相撞,造成張卓慧、李躍天受傷,三車損壞。此交通事故經(jīng)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強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卓慧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李躍天、田建東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我墊付了張卓慧、李躍天醫(yī)療費3893.1元,我的該車輛因受損嚴重,經(jīng)保定萬宇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估損金額為61878元,我花評估費3720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墊付的張卓慧、李躍天醫(yī)藥費3893.1元,并賠償我車輛損失61878元及評估費372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辯稱,原告的冀F×××××號車輛駕駛人張卓慧因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原告的車輛損失及其墊付的張卓慧、李躍天的醫(yī)藥費應由楊強駕駛的叉車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數(shù)額的,再按責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擔賠付義務。另原告所花公估費不屬于車輛損失,我公司不應賠償。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名爵牌轎車(車牌號冀F×××××)的車主。2015年5月23日,原告為該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2016年3月26日17時許,楊強駕駛叉車沿112國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高碑店市龍?zhí)么灞1憋L機廠路段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張卓慧駕駛的原告冀F×××××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張卓慧駕駛該車駛入逆行,又與由南向北行駛的田建東駕駛的冀F×××××號貨車相撞,造成張卓慧、冀F×××××號轎車上的乘車人李躍天受傷,三車損壞。此交通事故經(jīng)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強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卓慧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李躍天、田建東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張卓慧、李躍天因受傷于2016年3月26日到高碑店市公安醫(yī)院住院治療,并由原告墊付了二人的醫(yī)療費共計3893.1元。原告的該車輛因受損嚴重經(jīng)保定萬宇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估損金額為61878元,原告花評估費372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于開庭時的陳述筆錄,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單二份,張卓慧、李躍天住院治療所花費用單據(jù)及二人為原告出具的收條,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定萬宇通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平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冀F×××××號轎車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并不計免賠,故雙方形成了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且原告的冀F×××××號轎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依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義務。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61878元及評估費3720元的訴訟請求,依據(jù)充分,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訴稱,被告應賠償其墊付的張卓慧、李躍天醫(yī)療費3893.1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鑒于原告投保車輛的駕駛人張卓慧在此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被告應按原告墊付張卓慧、李躍天醫(yī)療費3893.1元的30%予以賠償,即1167.93元。被告辯稱,原告的車輛駕駛人張卓慧在此事故中只負次要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及其墊付的醫(yī)療費應由楊強駕駛的叉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負責賠償。原告所花評估費不屬于車輛損失,我方不應賠償,其上述辯稱理由,因無法律依據(jù),本院應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61878元,評估費3720元及原告墊付的張卓慧、李躍天所花部分醫(yī)療費1167.93元,共計66765.93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68.5元(已減半收?。?,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華
書記員:周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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