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偉華,河北決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山路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橋西區(qū)中山西路142號。
法定代表人:劉永水,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婷婷,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認為,案涉銀行卡賬戶交易,若是假卡交易,被上訴人應承擔責任。即本案的關鍵點是,案涉銀行卡交易是否是假卡交易。上訴人提交的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和短信提示顯示2015年7月8日兩筆交易為銀聯(lián)消費、結算行為“上海銀聯(lián)電子支付服務有限公司”。上訴人提交的與銀聯(lián)客服工作人員通話電話錄音一次稱是網上交易,一次稱是POS消費,并提供POS消費商戶代碼為304440149580004,POS機終端編碼為02091171。被上訴人提交的內部系統(tǒng)截圖載明本案兩筆是無卡消費,結算單位是上海銀聯(lián)電子支付服務有限公司。現(xiàn)有證據證明上海銀聯(lián)電子支付服務有限公司為本案兩筆消費的結算單位,雙方對此無爭議,應予認定。但為何銀聯(lián)客服與光大銀行結論卻相互矛盾?請重審時結合雙方提交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清本案到底是有卡消費還是無卡消費?并依據最終的調查結果做出公正判決。
綜上,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石某某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486號民事判決;
二、發(fā)回橋西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審 判 長 李坤華 審 判 員 牛躍東 審 判 員 劉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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