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鹿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超,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山縣金水飲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縣電廠路。
法定代表人:李銀書,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煒,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祥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區(qū)高柱路24號。
上訴人常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平山縣金水飲品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河北祥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20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首先,原審依據(jù)原審法院所審理的(2017)冀0131民初1053號案件中平山縣金水飲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民事訴狀,認定二被上訴人在金水家園房屋銷售中存在委托代理關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但同時,上訴人常某某主張購買訴爭房屋所支付的款項中除河北祥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收取部分房款外大部分系欠款折抵,被上訴人平山縣金水飲品有限公司對此明確否認自己曾同意以此方式收取房款,在上訴人常某某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當時其與被上訴人平山縣金水飲品有限公司、案外人趙勇青對欠款抵頂房款達成過合意的事實下,原審認定河北祥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超越代理權、責任應由河北祥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并無不妥。且在二審期間,上訴人常某某所陳述的房屋交付時間為2009年,該時間明顯晚于被上訴人平山縣金水飲品有限公司將訴爭房屋出售給案外人王二錘的時間(2008年3月),該事實亦可說明被上訴人平山縣金水飲品有限公司在將房屋出售給王二錘時亦不存在過錯,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平山縣金水飲品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妥當。關于上訴人常某某所主張的損失問題,因其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損失情況,原審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持其利息損失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常某某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孟志剛
審判員 李榮水
審判員 盧亮
書記員: 郭智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