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承德市興隆縣。
原告:溫彩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承德市興隆縣。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承德市興隆縣。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承德市興隆縣。
法定代理人:溫彩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承德市興隆縣。
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張立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承德市興隆縣。
被告:關立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承德市興隆縣。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姜靖,河北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志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遷西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
負責人:李國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天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西支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季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娟,河北冀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追加):遷安市龍淼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遷安市沙河驛鎮(zhèn)102國道北側。
法定代表人:朱寶良,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告(追加):張立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遷西縣羅家屯鎮(zhèn)清水嶺村***號。
原告常某某、溫彩花、高某某、高某與被告張立寶、關立梅、楊志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張家港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灤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某、溫彩花、高某某、高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姜???,被告張立寶、關立梅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姜靖,被告楊志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天杰到庭參加訴訟。后四原告申請追加遷安市龍淼運輸有限公司、張立寶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準許。2018年4月27日,本院組成由審判員楊立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錦修及人民陪審員王金波參加的合議庭對案件進行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常某某、溫彩花、高某某、高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福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立寶、關立梅、楊志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遷安市龍淼運輸有限公司、張立寶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四原告交通事故賠償金429095.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21時許,被告張立寶、關麗梅之子張強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載乘車人高久祥由東向西行駛到遷西縣漢兒莊鄉(xiāng)北峪子村路段駛入逆向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楊志軍駕駛登記在遷安市龍淼運輸有限公司(車輛實際所有人張立寶)名下的×××牌號重型自卸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張強、高久祥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遷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強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楊志軍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高久祥無責任。此事故造成了原告親屬高久祥死亡,給原告造成了各項經濟損失,被告楊志軍及張強應該承擔賠償原告的全部經濟損失的責任。因張強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張強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張強的法定繼承人(父親張立寶、母親關立梅)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志軍駕駛的車輛于2017年3月17日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于2017年3月19日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保險公司應對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為了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經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之訴。
被告張立寶、關立梅辯稱,原告起訴我方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該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按照相關法律精神對于責任主體及責任承擔的規(guī)定,應由保險公司及侵權人賠償。
被告楊志軍辯稱,我遵從法院意見,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保灤縣支公司辯稱,在被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只在交強險合理范圍內賠付。因此次事故造成兩人死亡,請法院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為另外的死者保留份額。
被告人保張家港支公司辯稱,在被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道路運輸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損失由被告在責任限額內合理賠付。被保險車輛存在超載的違法行為,按保險規(guī)定免賠10%應由被保險人承擔。因本次事故造成兩人死亡,請法院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責任限額內為另外的死者保留份額。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侵權人承擔,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不予賠償。
被告遷安市龍淼運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張立寶未出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5日21時許,被告張立寶、關麗梅之子張強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載乘車人高久祥由東向西行駛到遷西縣漢兒莊鄉(xiāng)北峪子村路段駛入逆向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被告楊志軍駕駛的登記在遷安市龍淼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立寶)的×××牌號重型自卸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該事故造成張強、高久祥當場死亡,雙方車輛損壞。該事故經遷西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強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楊志軍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高久祥無責任。
另查明,被告張立寶系×××牌號重型自卸車實際所有人,該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遷安市龍淼運輸有限公司。被告遷安市龍淼運輸有限公司為該車在被告人保灤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人保張家港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時,兩份保險均在有效保險期間內。
另,四原告為×××號小型普通客車乘車人高久祥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近親屬)。被告張立寶、關麗梅系×××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張強的父母(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
本院對本次事故給四原告造成的損失認定如下:1、關于死者高久祥的喪葬費。參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6987元為標準,計算六個月,共28493.5元(56987元÷12個月×6個月);2、關于交通費用。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費憑證均非正式票據(jù),本院不予認定??紤]原告為辦理喪葬事宜應支出交通費情況,酌定為3000元;3、關于誤工費。四原告均未提交證據(jù)對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所屬行業(yè)予以證明,本院酌情按每天四人,辦理喪葬期限三天,收入標準為河北省2016年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計算為391.86元(11919元÷365天×3天×4人);4、關于死亡賠償金。高久祥身故時不滿六十周歲,本院參照河北省2016年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為標準,計算二十年,共238380元(11919元×20年);5、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高久祥身故時其母常某某年滿67周歲,常某某共有子女2人(包括高久祥在內),參照河北省2016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798元為標準,減去另一子女應負擔的部分,計算13年,共63687元(9798元÷2×13年)。高久祥身故時其女高某年滿15周歲,參照河北省2016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798元為標準,減去其母應負擔的部分,計算3年,共14697元(9798÷2×3年)。合計為78384元(63687元+14697元);6、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考慮高久祥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損害,酌情確定為50000元。
以上事實及損失認定,有原被告陳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強險保險單、商業(yè)險保險單、死亡注銷證明等證據(jù)在卷予以佐證。以上證據(jù)經本院依法審查及當庭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及損失數(shù)額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張強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楊志軍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高久祥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正當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依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當事人按照過錯程度承擔。因本次事故造成張強死亡,為保障張強遺產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本院酌情在×××重型自卸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為張強預留50%份額。根據(jù)保險單顯示,×××號重型自卸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責任限額110000元,故被告人保灤縣支公司應首先在責任限額內(110000×50%)賠償四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及喪葬費5000元。其余343649.36元(包括余下喪葬費23493.5元、交通費3000元、誤工費391.86元、死亡賠償金23838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8384元)應按事故責任比例各自承擔:本次事故張強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楊志軍承擔次要責任,高久祥無責任,本院確定余下?lián)p失由被告楊志軍承擔30%賠償責任,張強承擔70%賠償責任;×××號重型自卸車在被告人保張家港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作為該車駕駛人楊志軍的賠償責任依保險合同約定應由被告人保張家港支公司承擔,賠付金額為103094.81元(343649.36元×30%);張強因過錯侵害他人權益,理應承擔侵權責任,但其已在交通事故中身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該賠償責任應由張強遺產的繼承人(被告張立寶、關立梅)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金額為240554.55元(343649.36元×70%)。被告人保張家港支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存在超載行為應按保險合同免賠10%,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人保張家港支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中以加黑體注明了”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應視為其盡到一定提示義務,但該條款系格式條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保險人除應盡到足夠提示義務外,亦應向投保人盡到足夠的說明義務。本案中被告遷安市龍淼運輸有限公司僅在投保人聲明一欄加蓋了公章,不能視為對于此類排除保險公司義務的條款保險公司盡到足夠說明及提示義務,故本院對被告人保張家港支公司的抗辯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灤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四原告55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四原告103094.81元;
三、被告張立寶、關麗梅在繼承張強遺產范圍內賠償四原告240554.55元;
四、駁回四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4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港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立國
人民陪審員 李錦修
人民陪審員 王金波
書記員: 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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