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智,河北高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第三人:衡水騰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勝利中路38號。
法定代表人:趙林行,董事長。
原告常洪某與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衡水騰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洪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智、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衡水騰達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常洪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多支付的利息800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8%。借款期限一個月,期滿后可續(xù)期,之后月利率為4%,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又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并將購房協(xié)議中的購房者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四個月的利息共計20000元,按照法律規(guī)定多向被告支付8000元,被告應予返還。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8%。借款期限一個月,期滿后可續(xù)期,之后月利率為4%。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通過張會良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分別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21日通過現(xiàn)金及支付寶、微信方式支付被告利息各4000元,共計12000元。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常洪某向被告借款并出具收條,雙方已形成民間借貸關(guān)系。原告稱已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間四個月的利息20000元,被告不予認可,其確認收到的利息為12000元,另8000元利息原告未能舉證證實已交付被告,應認定原告支付給被告的利息為12000元,被告收取原告利息的數(shù)額并未超過年利率36%,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多收的利息8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應予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常洪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元,由原告常洪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忠華
書記員:米亞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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