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員,住尚志市。
被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尚志市。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
法定代表人:李臻,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強,黑龍江富利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暉,黑龍江富利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常江與被告吳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江及、被告吳某某、被告平安財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常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賠償醫(yī)藥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精神撫慰、物損費合計25762.8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晚23時35分,原告乘坐崔保利駕駛的XXX號轎車行駛到尚志市一曼路與北一道街交叉路口時與被告吳某某駕駛XXX號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住院。因被告吳某某駕駛的車輛在平安財保公司承保,故原告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要求先從保險理賠,不足部分由司機吳某某承擔。開庭審理時,原告放棄對物品損失5280元的賠償請求。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予賠償。本案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常江無責任。對于原告常江人身損害部分的合理損失,被告吳某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吳某某駕駛XXX號速騰牌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害的合理損失,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常江主張醫(yī)療費4911.83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700(100元×27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原告常江主張護理費、誤工費過高,應予調整,護理費3717.9元(137.7元×27天)、誤工費根據2015年黑龍江省從業(yè)人員平均工資48881元/年計算,應為4553.28元(133.92元×34天);根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故對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支持。上述款項合計15883.01元,由被告平安財保公司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常江醫(yī)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合計15883.01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元,由原告負擔171元、被告吳某某負擔274元,被告負擔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原告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勇 助理審判員 陶 華 人民陪審員 楊永剛
書記員:馬蕾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