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建華,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德亮,陽城縣北留鎮(zhèn)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兵兵,農民。
委托代理人:栗海都,農民。
委托代理人:延子文,陽城縣北留鎮(zhèn)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建華訴被告栗兵兵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建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德亮與被告栗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海都、延子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建華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95194.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3日19時許,被告栗兵兵未戴安全頭盔無證駕駛未檢的晉E×××××號嘉陵125型二輪摩托車,由北留電廠下班返回北留鎮(zhèn)北村村,該駕車沿省道332線(陵沁線)100公里+100M路段時,與同方向前原告丈夫張小林無證駕駛無牌沭河牌手扶拖拉機尾隨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被告栗兵兵及張車乘員原告二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陽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栗兵兵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小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先被送往北留鎮(zhèn)衛(wèi)生院治療,后轉送到晉煤集團總醫(yī)院住院治療。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提出上列訴訟請求。
被告栗兵兵辯稱:1、對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2、被告受傷重于原告,日后會要求原告丈夫張小林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的誤工損失不應支持。4、原告主張的陪侍費、營養(yǎng)費、生活補助過高。5、本案調解方案為原告撤訴、雙方各自負擔其經濟損失。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相關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F(xiàn)查明:2018年4月3日19時許,被告栗兵兵未戴安全頭盔無證駕駛未檢的晉E×××××號嘉陵125型二輪摩托車,由北留電廠下班返回北留鎮(zhèn)北村村,該駕車沿省道332線(陵沁線)100公里+100M路段時,與同方向前原告丈夫張小林無證駕駛無牌沭河牌手扶拖拉機尾隨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被告栗兵兵及張車乘員原告二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陽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栗兵兵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小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先被送往北留鎮(zhèn)衛(wèi)生院治療,后第二天到晉煤集團總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zhèn)榻涐t(yī)診斷為:1、胸椎壓縮骨折(胸12椎體);2、骨質疏松癥;3、高血壓,原告住院治療9天。原告?zhèn)榻浬轿鹘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一)胸12椎體壓縮骨折手術治療后,構成十級傷殘;(二)誤工期為120-180日,護理期為60-90日,營養(yǎng)期為60-90日。
另查明,被告的事故車輛未投保交強險。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佐證:原、被告當庭陳述、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入院證、診斷治療建議書、出院證、醫(yī)療費單據、山西金誠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等證據材料。
對于原告常建華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以醫(yī)院收費票據為準,合計45159.24元。2、伙食補助費,每天100元,計算9天,合計900元。3、營養(yǎng)費,每天30元,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告的傷情,酌定75天,合計2250元。4、誤工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告的傷情,酌定150天,以2017年山西省農、林、牧、漁業(yè)每天142.3元計算,合計21345元。5、護理費,按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務業(yè)收入標準每天105元計算,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酌定75天,合計7875元。6、殘疾賠償金,根據山西省2017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9212元標準及原告?zhèn)麣埖燃?,該項損失應為38424元(19212元×20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5000元。8、鑒定費2500元。9、交通費酌定500元(包含施救費)。10、復印費110.8元。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4064.04元。
本院認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門對原、被告的事故責任作出了認定,且雙方均無異議,本院認定該責任劃分可為本案侵權賠償?shù)呢熑伪壤?。(二)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強險,原告主張被告按事故責任比例70%賠償損失,予以支持。被告賠償原告總損失124064.04元的70%,即86844.83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栗兵兵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常建華各項經濟損失共計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2元,減半收取706元的70%即494元,由被告栗兵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國旗
書記員: 王晉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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