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某某,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顯安,潛江市王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寧慶華,女。
被告:黃凌某,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光清,潛江市園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潛江支公司。
代表人:汪強,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銀華,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巴某某與被告寧慶華、黃凌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潛江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巴某某的傷殘等級、后續(xù)治療費、外傷參與度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2017年3月23日,該所作出武平安法[2017]臨字第9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2017年5月12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巴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邵顯安、被告寧慶華、被告黃凌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光清、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銀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巴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40664.48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賠付。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寧慶華駕駛其所有的小轎車(車上載有被告黃凌某),沿江漢油田五七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江漢油田廣北小區(qū)門前停車,被告黃凌某開側后門下車時,遇后方同向巴某某駕駛的“雅迪”牌兩輪電動車駛來,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江漢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黃凌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寧慶華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巴某某不承擔責任。
原告巴某某受傷后在江漢油田總醫(yī)院進行了幾天檢查,檢查意見為腰5椎體向前Ⅱ度滑脫,該院醫(yī)生建議原告到武漢檢查治療。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武漢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支付了醫(yī)療費119417.06元。期間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了醫(yī)療費20000元,被告黃凌某支付了10000元。原告的傷情經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時間為180天、護理時間為90天、營養(yǎng)期為90天、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
被告寧慶華為肇事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過錯方應根據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江漢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寧慶華、黃凌某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對該認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寧慶華、黃凌某應根據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損失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誤工減少收入的證據,予以佐證,故對其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外傷參與度為30%,對原告的經濟損失212830.47元,被告寧慶華、黃凌某應按30%予以賠償,即賠償63849.14元。被告寧慶華為肇事車輛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經濟損失63849.14元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責任比例由被告寧慶華、黃凌某分擔。超出部分應由被告寧慶華承擔的責任,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的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42120.34元,超出交強險項下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賠償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2120.34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9636.10元,被告黃凌某賠償22484.24元;原告的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1728.80元,未超出交強險項下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予以賠償。被告寧慶華墊付的醫(yī)療費2004.07元應予以返還,由本院在被告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后支付給被告寧慶華。被告黃凌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20000元,應從賠償款中予以扣減。
綜上所述,被告黃凌某賠償原告巴某某經濟損失共計22484.24元(已支付10000元,還應賠付12484.24元);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巴某某經濟損失共計41364.90元(已付20000元,還應賠付21364.90元,被告寧慶華為原告巴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2004.07元,由本院從原告的賠償款中扣除后支付給被告寧慶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凌某賠償原告巴某某經濟損失共計22484.24元(已支付10000元,還應賠付12484.24元);
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潛江支公司賠償原告巴某某經濟損失共計41364.90元(已付20000元,還應賠付21364.90元,被告寧慶華為原告巴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2004.07元,由本院從該款中扣除后支付給被告寧慶華);
三、駁回原告巴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00元,減半收取計2800元,鑒定費5500元,共計8300元,由原告巴某某負擔600元,被告寧慶華負擔1100元,被告黃凌某2600,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潛江支公司負擔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莊傳洪
書記員:諶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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