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東縣鑫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
馬開松
汪文峰(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陳某某
原告巴東縣鑫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永明,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馬開松,系原告巴東縣鑫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信貸員。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陳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巴東縣鑫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訴被告王某某、陳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楊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5月1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開松、汪文峰,被告王某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質證,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對轉賬支票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轉賬支票證實了原告給被告提供的50萬元貸款是以轉賬的方式支付給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原告處領走50萬元貸款后將50萬元轉給了一個叫譚笛的人。進賬單輔助證實了轉賬支票的真實性。聯(lián)網(wǎng)核查結果證明證實了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某認可轉賬支票上背書人的背書簽字是其本人所為,至于貸款打入誰的賬戶,因其沒到銀行去,所以不清楚。被告陳某某陳述不清楚。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本院調取的證據(jù),本院從證據(jù)與案件事實的關聯(lián)程度、各證據(jù)之間的聯(lián)系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后認為,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2、3、4及本院調取的收款人為王某某的2011年12月16日的轉賬支票,付款人為巴東鑫源貸款公司收款人為譚笛的進賬單,聯(lián)網(wǎng)核查結果證明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案件事實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過對證據(jù)進行審查,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對本案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與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簽訂《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載明了以下主要內容:貸款人為巴東鑫源貸款公司、借款人為王某某、陳某某;借款種類短期;借款用途農業(yè)種植資金周轉;借款金額人民幣50萬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8.2‰;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周前進、周曉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日,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與周前進及被告王某某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了以下主要內容:借款金額人民幣50萬元;借款用途農業(yè)種植資金周轉;借款執(zhí)行月利率8.2‰;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方式為現(xiàn)金;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借款擔保方式為保證。被告王某某在簽訂《借款合同》與《借款/擔保合同》時向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提供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被告陳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王某某與陳某某的結婚證復印件。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擔保合同》上簽字并按捺手印,被告陳某某未簽字亦未按捺手印,《借款合同》及《借款/擔保合同》上“陳某某”三字系他人代簽并按捺手印。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出具借支單,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給被告王某某開具了金額為50萬元的轉賬支票,王某某在轉賬支票上背書人處簽字背書后將50萬元轉入被背書人譚笛的個人賬戶中。被告王某某本人未在轉賬支票存根收款人處簽名。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為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依約支付了合同期內的全部利息。該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償還本金。后經雙方協(xié)商,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同意對該筆借款展期,雙方遂于2013年1月28日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展期)。該《借款合同》(展期)載明了以下主要內容:貸款人為巴東鑫源貸款公司、借款人為王某某、陳某某;借款種類短期;借款用途農業(yè)種植資金周轉;借款金額人民幣50萬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21.867‰。該合同第六條違約責任借款人違約條款中載明了逾期罰息的計算,即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準展期,從逾期之日起計收罰息,直到本息清償為止,按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收逾期利息;貸款人對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被告王某某在該《借款合同》(展期)上簽字并按捺手印,同時代陳某某簽字并按捺了手印。該《借款合同》(展期)簽訂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2013年1月28日至2月27日止的利息11298元,后王某某再未還本付息。2013年3月27日,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準所請。
被告王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3年3月4日登記結婚。被告陳某某未委托被告王某某及其他人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中國人民銀行2012年7月6日發(fā)布的六個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貸款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
庭審中,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陳述其要求被告陳某某償還借款是根據(jù)婚姻法關于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的規(guī)定。
本院認為,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與被告王某某2011年12月1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1月28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展期)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依約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即應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該兩份借款合同上雖都有“陳某某”的簽名,但該簽名不是被告陳某某本人所為,同時被告陳某某也未委托他人簽訂合同,因此兩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為被告王某某一人,由此而產生的債務應屬被告王某某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在簽訂《借款合同》(展期)時即提前收取被告王某某一個月的利息11298元不符合同約定及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的規(guī)定,所收取的利息應先抵扣本金,因此被告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為488702元。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系國家允許經營小額貸款業(yè)務的小額貸款公司,其經營雖按市場化原則進行,但其貸款利率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guī)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了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數(shù)),此規(guī)定也是當前司法部門規(guī)定的貸款利率最高上限。中國人民銀行2012年7月6日發(fā)布的六個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貸款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因此原告主張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24%,現(xiàn)原告主張合同期內的貸款月利率按20‰(即年利率24%)計算,未超過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展期)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在《借款合同》(展期)中約定的是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收逾期利息,因此被告王某某應從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要求從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利息并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算逾期還款違約的加收罰息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雖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與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展期)中明確約定了貸款人對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但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將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算復利,超過了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的計算標準,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因此對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要求對被告王某某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與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的此筆債務,雖屬于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王某某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但被告陳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原告與被告王某某就此債務約定為被告王某某的個人債務,也無證據(jù)證實二被告間存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且原告知道這一約定,故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對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要求被告陳某某承擔共同償還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從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支單、在轉賬支票背書人處的簽名及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利息的事實,應當認定被告王某某確實收到了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提供的50萬元貸款并將收到的貸款轉付給了他人。被告王某某在轉賬支票上背書將貸款轉付于他人,并不導致雙方間借款合同不成立,也不能認定為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未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貸款,因而對被告王某某辯解的其只簽了字,而并未收到貸款50萬元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陳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巴東縣鑫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488702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巴東縣鑫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2元,減半收取5001元,由原告巴東縣鑫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01元,由被告王某某、陳某某負擔4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與被告王某某2011年12月1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1月28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展期)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依約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即應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該兩份借款合同上雖都有“陳某某”的簽名,但該簽名不是被告陳某某本人所為,同時被告陳某某也未委托他人簽訂合同,因此兩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為被告王某某一人,由此而產生的債務應屬被告王某某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在簽訂《借款合同》(展期)時即提前收取被告王某某一個月的利息11298元不符合同約定及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的規(guī)定,所收取的利息應先抵扣本金,因此被告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為488702元。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系國家允許經營小額貸款業(yè)務的小額貸款公司,其經營雖按市場化原則進行,但其貸款利率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guī)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了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數(shù)),此規(guī)定也是當前司法部門規(guī)定的貸款利率最高上限。中國人民銀行2012年7月6日發(fā)布的六個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貸款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因此原告主張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24%,現(xiàn)原告主張合同期內的貸款月利率按20‰(即年利率24%)計算,未超過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展期)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在《借款合同》(展期)中約定的是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收逾期利息,因此被告王某某應從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要求從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利息并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算逾期還款違約的加收罰息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雖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與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展期)中明確約定了貸款人對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但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將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三計算復利,超過了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的計算標準,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因此對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要求對被告王某某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與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的此筆債務,雖屬于二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王某某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但被告陳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原告與被告王某某就此債務約定為被告王某某的個人債務,也無證據(jù)證實二被告間存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且原告知道這一約定,故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對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要求被告陳某某承擔共同償還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從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支單、在轉賬支票背書人處的簽名及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利息的事實,應當認定被告王某某確實收到了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提供的50萬元貸款并將收到的貸款轉付給了他人。被告王某某在轉賬支票上背書將貸款轉付于他人,并不導致雙方間借款合同不成立,也不能認定為原告巴東鑫源貸款公司未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貸款,因而對被告王某某辯解的其只簽了字,而并未收到貸款50萬元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陳某某共同償還原告巴東縣鑫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488702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巴東縣鑫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2元,減半收取5001元,由原告巴東縣鑫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01元,由被告王某某、陳某某負擔4600元。
審判長:羅楊軍
書記員:張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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