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濤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稅勇,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雙健,總經(jīng)理。
被告:黃在添,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副經(jīng)理,住湖北省巴東縣。
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黃在添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稅勇、被告黃在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原告支付預拌商品混凝土貨款共計797592.40元,并支付違約金159518.48元;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黃在添以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預拌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該合同就預拌商品混凝土的供貨期限、單價、質量標準等進行了約定(詳見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給二被告承建的巴東縣黃家大溝邊坡治理工程工地供應了預拌商品混凝土。在合同履行期間,二被告僅給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至2016年3月17日止,經(jīng)原告與被告黃在添結算確認,二被告仍欠原告貨款共計797592.40元。此后,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義務。為此,原告為維護本公司合法權益,依法訴至法院,請求公正裁判。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有爭議的事實主要為:1、被告黃在添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否屬履行職務行為,合同所涉權利義務是否應由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承擔;2、被告黃在添、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是否應承擔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以及違約金如何計算。
對有爭議的事實,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有預拌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1份,鄂南地質商砼貨款、貨款支付及欠款情況1份,用于證明被告黃在添以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的事實,合同約定的內容證實了違約方應該承擔違約責任的情形,以及合同關于商品單價、合同價款計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主要內容;被告給原告支付貨款的情況以及被告對原告的欠款數(shù)額;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給原告公司結算支付貨款,存在合同約定的違約情形,進一步證實被告在本案中應該承擔違約責任。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黃在添對該組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黃在添提交有建設工程造價審核確認表1份、關于巴東縣巴山新語商住小區(qū)邊坡防護工程結算的說明1份,用于證明建設單位巴東縣金字山置業(yè)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沒有結算,因此被告沒有資金償還原告貨款的事實。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被告黃在添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應予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被告黃在添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應予采信,但本院認為該部分證據(jù)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故對被告黃在添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對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為巴東縣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該公司系張濤赟個人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登記成立,2013年7月15日變更為現(xiàn)在名稱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7日,被告黃在添代表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與巴東縣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簽訂預拌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合同約定:由巴東縣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給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黃家大溝工地提供總用量約2000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總價款約80萬元,其中混凝土總價約70萬元,運輸費總價約48000元,泵送費用按實際發(fā)生額另計;需方的總用量應保證不得低于設計用量,需方的實際用量沒有達到設計用量的,雙方按設計用量結算;需方的實際用量超過設計用量的,雙方按實際用量結算;混凝土的價格以恩施州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定期發(fā)布的商品混凝土市場指導價格為參考依據(jù);合同期限從2013年6月27日開始履行到邊坡治理工程主體竣工;貨款結算方式以供需雙方確認的收料單實際數(shù)量乘以合同單價進行結算,付款方式為:供方向需方供應商品混凝土按月結算,需方應在次月3日內結清上月發(fā)生的商砼貨款(在此期間,供方將以文字或口述的方式告知需方貨款的數(shù)量和付款的期限),超出此時間仍然沒有支付或交涉的,供方將停止對其下階段商品混凝土的供應;本合同簽訂后,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終止履行合同的,違約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總價20%的違約金。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該合同所附預拌商品混凝土銷售清單對單價等事項還進行了具體約定。巴東縣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了巴東縣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黃在添以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了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公章。簽訂合同后,至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在添2016年3月17日結算時,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共給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供應了總價款為1434222.90元的商品混凝土,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僅給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636630.50元的貨款,下欠貨款797592.40元。原告催討無果,于2016年6月30日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黃在添系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任命的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副經(jīng)理,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任命的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經(jīng)理很少到施工現(xiàn)場工作,故被告黃在添系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的實際負責人。
本院認為,被告黃在添系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的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在添于2013年6月27日代表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與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即原巴東縣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合同。被告黃在添簽訂合同的行為屬職務行為,合同所涉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承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經(jīng)雙方當事人結算,至2016年3月17日為止,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共欠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貨款797592.40元,事實清楚。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理應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支付下欠貨款797592.40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159518.4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黃在添的行為屬代表其公司實施的職務行為,個人不應承擔責任,故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黃在添支付下欠貨款797592.40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159518.4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黃在添代表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與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即原巴東縣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中,雖然開始只約定了約80萬元總價款、約2000立方米的預拌商品混凝土基數(shù),但其后緊接著又約定了“需方的總用量應保證不得低于設計用量,需方的實際用量沒有達到設計用量的,雙方按設計用量結算;需方的實際用量超過設計用量的,雙方按實際用量結算”。該約定照樣是合同整體的組成部分,因而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給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的供貨數(shù)量,以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應給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貨款金額,均應按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巴東縣巴山新語邊坡治理工程項目部已經(jīng)接收的最后實際供貨數(shù)量計算,相關違約責任亦應按實際供貨數(shù)額計算。因此,被告黃在添辯稱超過合同預計基數(shù)的部分不應計算違約金,請求減少違約金數(shù)額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應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支付給原告巴東縣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貨款797592.40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159518.48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
二、被告黃在添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70元,減半收取6685元,由被告咸寧市鄂南地質基礎工程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英雄
書記員:夏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十三條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jīng)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guī)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條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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