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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東縣信沿勞務有限公司、毛某某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巴東縣信沿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東縣信陵鎮(zhèn)金堂路43號。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毛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宋遠華,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萬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qū)蘇家河灣8號1號樓1單元141室。
法定代表人:梁先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威,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巴東縣信沿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沿勞務公司)、毛某某、宋遠華因與被上訴人四川萬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簡稱萬能青海分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3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宋遠華及上訴人信沿勞務公司、毛某某、宋遠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鄔玉明,被上訴人萬能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信沿勞務公司、毛某某、宋遠華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33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并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沒有證據(jù)證明萬能青海分公司將23臺寬體自卸車交付給信沿勞務公司,一審法院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交付作為租賃物交付,混淆了不同法律關系?!豆I(yè)品買賣合同》和《車輛租賃合同》是獨立的合同。購車款606萬元均由萬能青海分公司的代理人毛某某支付,應予返還。一審判決毛某某、宋遠華分別承擔連帶責任錯誤。依照租賃合同,租賃費應按月交付,不應判令毛某某、宋遠華對2014年10月之前信沿勞務公司欠付的租賃費承擔連帶責任。
萬能青海分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能青海分公司起訴請求:1、解除萬能青海分公司與信沿勞務公司2013年12月25日簽訂的《車輛租賃合同》;2、判決信沿勞務公司返還23臺寬體自卸車(車型TY3600PT384W);3、判決信沿勞務公司支付租金及罰息共計9723133.4元。4、判決毛某某、宋遠華對上述租金及罰息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訴訟費、擔保費、保全費等由信沿勞務公司、毛某某、宋遠華共同承擔。后萬能青海分公司撤回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信沿勞務公司(甲方)作為承租方與萬能青海分公司作為出租方(乙方),簽訂《車輛租賃合同》約定:甲方租用乙方自卸寬體車(車型TY3600PT384W),到湖北省武漢市天河機場第三期擴建工程,就自卸車的租賃事宜達成一致意見:(一)甲方所租用乙方汽車的基本情況為通運重工寬體自卸車、車型為TY3600PT384W,共計23臺。(二)租賃價格及結算方式為616012元/月,每月20號結算一次。(三)租賃期限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但甲方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辦理停租手續(xù),協(xié)議即終止。(四)甲方職責:1、因甲方租用所產生租用車輛的路、橋通行費、停車費、車輛的燃油費均由甲方承擔,包括租賃期間的路橋年票;甲方承擔乙方按車輛保養(yǎng)規(guī)定,按時保養(yǎng)車輛的保養(yǎng)費。2、按規(guī)定支付乙方租車費。(五)甲方應就本合同項下任何到期未付租金支付罰息,每逾期一日,甲方應按逾期租金的0.1%向乙方支付罰息。(六)在整個租賃期間,乙方為租賃物唯一所有人。未經(jīng)乙方事先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動租賃物件或轉予第三方占有使用,未經(jīng)乙方同意甲方擅自轉讓租賃物件屬于嚴重違約行為,該轉讓為無效。(七)甲方對租賃車輛要妥善保管,如因甲方保管或駕駛不善造成車輛損壞及各種證件的丟失,由甲方按照保險公司的賠償標準賠償乙方。(八)未盡事宜參照(寶信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執(zhí)行。(九)甲方按揭款付清(含所有費用),其資產所有權屬于甲方。
2013年12月13日,信沿勞務公司、項國亮、毛某某、宋遠華共同向萬能青海分公司發(fā)出《承諾書》稱:因中國五礦及興青公司目前不能開工,挖機、車輛已停工半年,無法支付按揭款,我公司決定到山西省靈石縣天聚鑫源煤礦第十五標菲宇達公司去作,解決按揭費,12月20日先給寶儀公司付10萬元整利息,從2014年1月20日就正常付款,五月底將欠的3個月欠款付清,并將給通運公司交的100萬元押金交給梁總作為保證金,待中國五礦正式開工后我公司再接交押金的28臺車在五礦去作,接車時將保證金收回,如果不能履行以上承諾,萬能青海分公司有權起訴,將車輛收回或拍賣。
2013年12月19日,毛某某、宋遠華共同向萬能青海分公司發(fā)出《擔保書》稱:我本人毛某某、宋遠華自愿向萬能青海分公司承諾擔保,由貴公司購買的陜西通運重工自卸寬體車(車型TY3600PT384W)共23臺,轉運到湖北省武漢市天河機場第三期擴建工程,進行施工,由我們四人經(jīng)營管理、自負盈虧,并按時繳納按揭款,保證此批車,沒有得到萬能青海分公司的同意下,不得轉讓變賣或再次轉場施工,如發(fā)生此類情況,由我本人全權負責并賠償一切經(jīng)濟損失,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2013年12月19日,宋遠華向萬能青海分公司發(fā)出《擔保書》稱:我本人宋遠華自愿向萬能青海分公司承諾擔保,由公司購買的陜西通運重工自卸寬體車(車型TY3600PT384W)共23臺,轉運到山西省晉中地區(qū)靈石縣天聚鑫源礦業(yè)公司,進行施工,由我們四人經(jīng)營管理、自負盈虧,并按時繳納按揭款,保證此批車在沒有公司同意下,不得轉讓變賣或再次轉場施工,如發(fā)生此類情況,由我本人全權負責并賠償。
租賃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承租人信沿勞務公司未支付車輛租賃費。
2013年4月26日,萬能青海分公司作為買受人與案外人青海通達銷售公司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合同編號TD-13-004,合同簽訂地點西寧),約定:(一)標的、數(shù)量、價款、及交(提)貨時間為:標的名稱寬體自卸車,規(guī)格型號TY3600PT384W,生產廠家陜西通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通運公司),數(shù)量50輛,單價53.3萬元/輛,總金額2765萬元,50個工作日內提車,特備注此車不能上戶。(二)按陜西通運公司相關產品質量標準和售后服務標準執(zhí)行。(三)交(提)貨方式為自提,交貨地點為出賣人公司院內。(四)結算方式為融資租賃,考察通過后接到出賣人通知三日內支付融資首付款,首付金額按融資租賃預算表支付;合同簽訂后,分兩批做融資租賃業(yè)務。第一批18臺車為現(xiàn)車,買受人支付首付款每臺12萬元整,剩余由出賣人臨時墊付;第二批32臺車買受人支付定金每臺5萬元整。(五)具體融資租賃事宜見《補充協(xié)議》(附后),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后附《驗收報告》、《驗收報告》附表。在《驗收報告》附表中明確:總共為23臺寬體自卸車,型號均為TY3600PT384W,并明確每臺車的序列號/機器號/唯一標識碼。
青海通達銷售公司三份《銷售車輛交接表》載明:(1)交、接車日期為2013年5月3日,交接車輛數(shù)量為12輛,交車地點為青海通達銷售公司院內,交車單位為青海通達銷售公司,交車人熊國梅;接受單位為萬能青海分公司,接收人為毛某某。(2)交、接車日期為2013年5月12日,交接車輛數(shù)量為6輛,交車地點為青海通達銷售公司院內,交車單位為青海通達銷售公司,交車人為熊國梅;接受單位為萬能青海分公司,接收人為毛某某。(3)交、接車日期為2013年5月31日,交接車輛數(shù)量為5輛,交車地點為青海通達銷售公司院內,交車單位為青海通達銷售公司,交車人為熊國梅;接受單位為萬能青海分公司,接收人分別為黃中山2臺、譚志雨1臺、閻文德1臺、胡華斌1臺。為此,在2013年5月26日,毛某某特向青海通達銷售公司發(fā)函稱:郭總,這次我接四臺車,包括胡總五臺車。接車人:黃中山2臺、譚志雨1臺、閻文德1臺。即此次交接的5臺車輛系由以上人員代毛某某接受。另外,毛某某當時是以萬能青海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和車輛實際使用人的身份提車。
2013年12月18日,毛某某(乙方)以萬能青海分公司代理人身份與青海通達銷售公司(甲方)簽署《對補充協(xié)議說明》,載明:2013年4月26日萬能青海分公司代理人毛某某與我公司簽訂了50臺購車合同(合同號TD-13-004)。具體付款及提車情況如下:1、萬能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6月第一次提車18臺,應付每臺車款185160*18臺=3332880元,每臺已付車款120000元*18臺=2160000元;我公司墊付每臺車款64640元*18臺=1163520元,萬能青海分公司代理人毛某某實欠青海通達銷售公司車款1163520元。2、萬能青海分公司于2013年6月底等二次提車4臺,應付車款4臺*185160=740640元,實付車款4臺*137500元=550000元。萬能青海分公司欠我公司每臺車4臺*50000=20萬元,此欠款已沖車款訂金。3、萬能青海分公司毛某某已交150萬元車款訂金,且有28臺車未提。第二次提4臺車欠款20萬元已從車款訂金中扣除(150萬元-20萬元=130萬元)現(xiàn)余車款訂金130萬元。4、萬能青海分公司代理人毛某某欠我公司車款1163520元,于2013年12月底先付163520元;剩余100萬元于2014年7、8月分兩次必須付清。
一審法院認為,萬能青海分公司與信沿勞務公司簽訂的《車輛租賃合同》,信沿勞務公司、毛某某、宋遠華等共同向萬能青海分公司發(fā)出的《承諾書》,毛某某、宋遠華共同向萬能青海分公司發(fā)出的《擔保書》,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毛某某、宋遠華在《擔保書》中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依照我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向萬能青海分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萬能青海分公司在保證期間內主張了擔保權利,故毛某某、宋遠華對信沿勞務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萬能青海分公司主張的擔保費、保全費等費用因未提交已實際發(fā)生的支付憑證,不予支持。
萬能青海分公司依法依約享有涉案車輛的所有權,無論萬能青海分公司基于何種法律和方法取得標的物車輛所有權,都不影響本案租賃合同關系的依法成立和效力。信沿勞務公司抗辯本案系買賣合同關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雙方當事人應依照《車輛租賃協(xié)議》的約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本案購車款的實際付款人可就該筆款項另行主張權利。在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經(jīng)出租人催告,承租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即構成違約。出租人可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jīng)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規(guī)定,萬能青海分公司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賃物;或者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
根據(jù)《車輛租賃協(xié)議》的約定,租賃的車輛共計23臺,租賃價格為616012元/月,每期租金于每月20號結算一次,租賃期限為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經(jīng)審理查明,至目前信沿勞務公司從未支付車輛租賃費,已構成違約。出租人萬能青海分公司雖然未在承租期內進行催告,但目前租賃期限已過,屬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情形,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的規(guī)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向萬能青海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萬能青海分公司主張租賃費從2013年12月20日起計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起訴之日),按照合同約定的每月應付租賃費616012元計算,共計8008156元。延后的租賃期間所產生的租賃費在本案中不主張,系萬能青海分公司自主行使處分權,依法應予支持。
萬能青海分公司主張的罰息,實為其與信沿勞務公司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為保證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而設立的逾期利息,雙方是將該逾期利息的名稱參照金融機構貸款的相關規(guī)定定名為罰息。故對萬能青海分公司主張的“罰息”稱謂調整為“逾期利息”?,F(xiàn)信沿勞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構成違約,萬能青海分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信沿勞務公司認為萬能青海分公司主張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法予以調整。從萬能青海分公司舉證的證據(jù)看,除給其造成了利息損失外,并未有證據(jù)證明還給其造成了其它損失。一審法院對雙方約定的違約標準依法予以調整,以應付未付租金為基數(shù)的逾期之日開始分段計算,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的1.3倍向萬能青海分公司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巴東縣信沿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四川萬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租賃費8008156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每月應付未付租金為基數(shù)分段計算,從2014年1月20日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的1.3倍為計算標準);二、毛某某、宋遠華對巴東縣信沿勞務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四川萬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毛某某、宋遠華對巴東縣信沿勞務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可依法向債務人巴東縣信沿勞務有限公司追償。如巴東縣信沿勞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9862元,由巴東縣信沿勞務有限公司、毛某某、宋遠華共同負擔。
二審時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862元,由巴東縣信沿勞務有限公司、毛某某、宋遠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輝獻 審判員  陳 茁 審判員  張 炎

書記員:華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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