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謝雄奇。
被告徐某某。
原告左某某訴被告謝雄奇、徐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國雄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謝雄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7時許,原告左某某駕駛兩輪輕便摩托車,沿檀黃公路行駛至本區(qū)蔡甸區(qū)奓山街檀黃線1KM+800M路段時,被告謝雄奇駕駛兩輪摩托車超車時未確保安全,使兩輪摩托車撞擊原告駕駛的兩輪摩托車,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在同濟醫(yī)院住院治療13天,傷情經診斷為:1、多發(fā)傷,腦外傷:左側額顳部頭皮挫裂傷,左側額顳部硬膜下積液;2、胸部閉合性損傷、左側鎖骨骨折。期間原告支付醫(yī)療救治費用43191.75元。出院后,原告遵醫(yī)囑繼續(xù)在當?shù)匦l(wèi)生所治療費用為2266元,復查費用為599.20元。本次交通事故經公安部門認定,被告謝雄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2016年2月2日,武漢荊楚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等作出法醫(yī)鑒定意見:不構成傷殘,后期治療費用7000元,休息時間為傷后180日,護理時間為45天。2016年3月23日,因事故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無果而原告訴至本院?,F(xiàn)請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賠償原告?zhèn)蟮母黜椊洕鷵p失。
另查明,兩輪摩托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徐某某。2015年7月,因二被告間債務糾紛,該車輛作為償付債務抵償于被告謝雄奇,并由被告謝雄奇占有和使用,至今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及投保交強險。
審理中,被告謝雄奇對原告訴求項目中營養(yǎng)費及精神撫慰金均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公安機關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客觀、公正,應作為本案確定侵權賠償責任的依據(jù)。被告徐某某雖系兩輪摩托車登記車主,但該車權屬實際已發(fā)生轉移,由被告謝雄奇占有和使用,本次事故認定主要責任方為被告謝雄奇,故由被告謝雄奇依法按7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左某某自行承擔30%。摩托車屬機動車輛,雖未投保交強險,但賠付辦法仍應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交強險賠付方式執(zhí)行。原告訴求中,醫(yī)療費核實金額為46056.95元,被告謝雄奇提出后期醫(yī)療費過高及部分治療費單據(jù)與傷后病情無關的辯解理由,無證據(jù)證實,不予采納;原告從事建筑業(yè),受傷誤工屬實,但其主張按7000元/月工資標準計算誤工依據(jù)不足,依法可參照建筑業(yè)年工資標準計算,即41754元/年÷365天×180天=20591元,被告謝雄奇提出誤工期限過長的辯解理由,無證據(jù)證實,不予采納;原告受傷雖未構成傷殘及醫(yī)囑未注明加強營養(yǎng),但被告謝雄奇對此賠償事項及數(shù)額均認可,本院照準;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交證據(jù)證實,但考慮其傷后住院及出院須產生一定數(shù)額的交通費支出,酌定200元為宜;車損費用,因原告未提交第三方對車損的鑒定依據(jù),故該項費用不予認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其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79052.95元,其中:1、醫(yī)療費46056.95元,2、后期治療費7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13天=195元,4、護理費78元/天×45天=3510元,5、誤工費41754元/年÷365天×180天=20591元,6、營養(yǎng)費500元,7、交通費2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上述賠償款項首先應按照交強險賠付規(guī)定由被告謝雄奇承擔賠償款34301元,并優(yōu)先賠付精神撫慰金1000元,合計35301元;余下部分43751.95元,由被告謝雄奇按70%比例賠償30626元;上列由被告謝雄奇賠償原告的兩項款項之和計人民幣65927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雄奇賠償原告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項經濟損失合計65927元,此賠償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174元,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合計人民幣2674元,由原告左某某負擔802元,被告謝雄奇負擔1872元(上述款項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謝雄奇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0795010400039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國雄
書記員: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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