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俊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左德秀,男,系左俊某之父。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詳見委托書)。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劍,湖北正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孟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玉華,湖北仁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左某某。被告:黃日紅。被告:朱銀安。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江林,湖北中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進行和解、調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左俊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原被告所簽《商品房買賣合同書》無效;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付購房款365000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房屋裝修損失和已付款利息損失共計9000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簽約購買孟某某等合伙人共同開發(fā)建造的、位于孝昌縣王店鎮(zhèn)學府路湖泉星都8號樓7單元9、10、11號門面屋三間,面積為115平方米,每平方米售價3200元,合計房屋總價款為368000元,現(xiàn)原告已經(jīng)支付了365000元,剩余3000元被告明確表示予以免除。購房之初,被告對外宣傳,該房屋為門面屋,王店鎮(zhèn)政府已決定:原菜市場將騰地專做通行之道,菜市場將遷至原告所購房屋路段。原告所購房屋性質定性為商業(yè)用房,即“門面房”,但時至今日已近四年了,街道菜市場仍在原處(注:原告最初找被告詢問,菜市場何時遷過來,被告稱“已協(xié)商好了搬遷,時間不會超過一年”,且其一再支吾搪塞。直到去年,被告才說出了實話:“這里永遠不會做菜市場”。),也就是說原告所購之房只能做普通住宅用房。原告是以商業(yè)用房的價格,購買的卻是普通住宅。其二、被告是在其房屋尚未建設竣工之前即對外銷售的,原被告雙方正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時間是2013年7月1日。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對外預售商品房,應當具備《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等相關證件,既“五證”齊全、缺一不可,否則其不能對外銷售商品房,也就是說,被告無證銷售商品房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強制性的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5項的規(guī)定,該合同無效。被告所售的房屋質量也有問題,例如廁所漏水等等。綜上,被告欺騙、違法銷售商品房的行為已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jīng)濟損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孝昌縣人民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及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判如所求。被告孟某某辯稱,1.原告所訴稱涉案的房屋并非孟某某一人開發(fā),而是由四被告孟某某、黃日紅、左某某、朱銀安共同開發(fā);2.原告所述稱的已交納的房款365000元不是孟某某收取的,孟某某對此也不知曉;3.該購房協(xié)議是在原告考察該項目的真實情況確認愿意購買后跟開發(fā)方簽訂的,原告對該項目的真實情況當時是明確知曉的,所以現(xiàn)在原告要求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我方請求在法庭的主持下雙方協(xié)商解決此事,如果原告一定要求堅持其訴訟請求的話,應該是先將房屋退出后再談退房屋款。被告朱銀安辯稱,1.原告左俊某作為成年人,有一定的識別和認知能力,與被告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前,是經(jīng)過了充分的了解后雙方自愿簽訂的;2.原被告雙方簽訂協(xié)議所購買的房屋性質是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但是這種情況普遍存在,雙方既然已簽訂協(xié)議,應該按協(xié)議履行;3.如果原告堅持認為合同無效,則該合同應該自開始就無效的,其要求賠償損失的請求是無法律依據(jù)的,并且其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4.如果其要求返還房屋款的話,其應該完整的歸還房屋;5.雖然被告四人開發(fā)涉訴的房屋,但是被告朱銀安并沒有與原告簽訂合同,也沒有收取其購房款,且朱銀安于2013年下半年與其他合伙人協(xié)商已經(jīng)退出合伙;6.建議在法庭的主持下找到實際收取房屋款的人,協(xié)商解決此事。被告黃日紅和被告左某某既沒有到庭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部分即涉訴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xié)議是否有效及原告已付多少購房款等問題,本院作如下分析評判:一、原被告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xié)議是否有效。原告左俊某與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所指向的房屋為位于孝昌縣王店鎮(zhèn)學府路湖泉星都8號樓7單元7、8號門面屋兩間,面積為83.75平方米,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前,被告方未能提供該項目的審批、規(guī)劃、建設、預售等證照手續(xù),違反了相關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故雙方所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二、原告實際支付購房款。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購房合同及被告左某某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購買該房屋總價款為368000元,實際成交365000元,簽訂合同時房款已經(jīng)結清。因被告方未就此提出抗辯,故對原告的該陳述內容予以采信。
原告左俊某與被告孟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黃日紅、被告朱銀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左俊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左德秀、沈劍,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玉華、被告朱銀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江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左某某、被告黃日紅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左俊某與被告孟某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因違法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的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對于其要求被告賠償房屋裝修損失的請求,因未舉證證明實際損失,本案不予調整,可待其提交相關證據(jù)后另行處理;對其已付款利息損失的請求,因其在買賣行為中沒有盡到必要的謹慎、注意義務,自身亦有過錯,該部分損失由其自擔,故對此不予支持。四被告合伙開發(fā)該項目,應共同連帶承擔合同無效的責任。被告黃日紅和被告左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沒有到庭,視為放棄抗辯和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朱銀安、左某某、黃日紅返還原告左俊某購房款365000元,四被告互負連帶責任;二、原告左俊某將位于孝昌縣王店鎮(zhèn)學府路湖泉星都8號樓7單元9、10、11號門面屋三間返還給四被告孟某某、朱銀安、左某某、黃日紅;三、以上兩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四、駁回原告左俊某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25元,由原告左俊某負擔1350元、被告孟某某、朱銀安、左某某、黃日紅負擔677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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