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吳寶磊(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
田某某
河北弘佑冶金設備有限公司
劉穎
衡水沃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張保忠
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丁向雨(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邑縣武邑鎮(zhèn)呂莊村人,現(xiàn)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吳寶磊,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縣清涼店鎮(zhèn)復興路,組織機構代碼:79955509X。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總經(jīng)理。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劉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衡水沃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區(qū)和平路和順胡同1幢2層122室(育才街西100米路北),組織機構代碼:78775631。
法定代表人:劉穎,總經(jīng)理。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張保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武邑縣。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園小區(qū)4號樓1號商鋪,組織機構代碼:05653960-3。
法定代表人:張保忠,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崔某某因與被申請人田某某、劉穎、張保忠、河北弘佑冶金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佑冶金公司)、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佑房地產公司)、衡水沃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沃達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5)衡桃東民二初字第126號民事調解書,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冀1102民申14號民事裁定,裁定再審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再審申請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保磊、被申請人弘佑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雨到庭參加訴訟。
被申請人田某某、劉穎、張保忠、弘佑冶金公司、沃達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再審申請人崔某某申請再審稱:(2015)衡桃東民二初字第126號民事調解書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如果田某某等人按當時的調解書確定的時間償還了欠款,方可放棄張保忠、弘佑房地產公司的保證責任,并不是絕對的馬上放棄其擔保責任。
故應撤銷原調解書并重新審理,判令田某某、弘佑冶金公司、劉穎、沃達公司立即償還申請人借款105萬元及利息,張保忠、弘佑房地產公司對以上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申請人張保忠書面答辯稱:答辯人的個人條形章既不是本人刻制使用,也沒有授權他人刻制使用。
與弘佑房地產公司公章蓋在一起的答辯人方章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章,不是答辯人個人章,其蓋章行為是公司行為,是職務行為,不是個人行為,答辯人對此蓋章行為也不知情。
借款合同沒有實際履行,借款人不承擔還款責任,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原告的起訴超過了約定的保證期間,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綜上,應駁回對于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申請人弘佑房地產公司辯稱:雙方的爭議在2015年法院制作的民事調解書中已經(jīng)解決,再審申請人也已經(jīng)領取了民事調解書,民事調解書對各方當事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再審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放棄了對弘佑房地產公司的法律追責,這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再審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維持原調解書。
被申請人田某某、劉穎、弘佑冶金公司、沃達公司針對申請人的再審請求未予答辯。
崔某某向本院起訴稱:2014年9月15日,田某某向崔某某借款100萬元;2014年10月2日又借款30萬元。
之后,就兩筆借款,崔某某與田某某分別簽訂了借款擔保合同,弘佑房地產公司分別出具了承諾函,田某某分別出具了借據(jù),沃達公司分別出具了協(xié)議。
崔某某將130萬元匯入沃達公司,沃達公司又就兩筆借款分別出具了收據(jù)。
2015年4月1日后,崔某某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僅給付了25萬元,剩余105萬元未予給付。
期間,崔某某向田某某、弘佑冶金公司送達了解除借款擔保合同的通知書。
崔某某訴請判令上述六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5萬元,并支付利息47250元,承擔違約金22500元、代理費36000元。
原審庭審中,劉穎、沃達投資公司對崔某某主張的兩筆借款的事實均予認可,并稱30萬元借款已到期,已歸還25萬元,還剩5萬元;100萬元的借款未到期,不能計算違約金。
借款匯入了沃達投資公司會計李愛英的賬戶中,李愛英的銀行卡是沃達公司授權開的卡,借款一部分用于了弘佑房地產公司。
劉穎與田某某系夫妻關系。
原審期間,崔某某與田某某、弘佑冶金公司、劉穎、沃達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達成調解協(xié)議。
原審據(jù)此于2015年11月13日制作了(2015)衡桃東民二初字第126號民事調解書,對調解協(xié)議進行了確認。
(2015)衡桃東民二初字第126號民事調解書中,原告訴稱部分記載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之后,寫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放棄了對被告張保忠、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該調解書確認協(xié)議內容“一、被告田某某、弘佑冶金公司、劉穎、沃達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5萬元,于2016年1月1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20萬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70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萬元及訴訟費743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即清結。
二、如被告田某某、弘佑冶金公司、劉穎、沃達公司不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義務,原告崔某某可即時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要求被告田某某、弘佑冶金公司、劉穎、沃達公司立即全部付清上述款項。
三、其他無爭執(zhí)。
案件受理費14878元減半收取為743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田某某、弘佑冶金公司、劉穎、沃達公司負擔。
”
根據(jù)原審卷宗記載,制作原民事調解書之后,崔某某的代理人即其丈夫呂鐵柱曾于2015年11月23日簽名補充申請書一份,申請“放棄對被告張保忠、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認為:崔某某2014年9月15日出借資金100萬元、同年10月2日出借資金30萬元,兩次出借資金均以轉賬方式匯入沃達公司會計李愛英賬戶,事實清楚,予以認定。
李愛英是沃達公司會計,其受沃達公司委托以自己的賬戶收取崔某某的款項,劉穎與田某某系夫妻關系,有沃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劉穎在原審庭審中的陳述作為依據(jù),其他當事人無異議,亦予認定。
雖然在1361號、1398號兩份借款擔保合同的第一頁借款人處蓋有預先刻制的包含田某某個人身份信息的條形印章、擔保人處蓋有預先刻制的包含張保忠個人身份信息的條形印章,但是在兩份借款擔保合同及附件借據(jù)中簽約人落款處分別加蓋的是借款人弘佑冶金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個人方形印章、擔保人弘佑房地產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張保忠個人方形印章。
弘佑房地產公司向崔某某出具的承諾函加蓋的亦是弘佑房地產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張保忠個人方形印章。
崔某某與沃達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中,亦是記載甲方出借資金給弘佑冶金公司。
對以上情況綜合分析,田某某、張保忠的蓋章行為應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其民事責任應分別由其任職所在的公司法人承擔。
本案實際借款人應為弘佑冶金公司,擔保人為弘佑房地產公司。
根據(jù)田某某、劉穎為夫妻關系并分別擔任弘佑冶金公司、沃達公司法人代表,先由沃達公司通過其會計個人賬戶收取了崔某某交付的出借款,再由弘佑冶金公司與崔某某補簽借款擔保合同的事實,可以證實沃達公司與弘佑冶金公司作為關聯(lián)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共同承擔償還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
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協(xié)議第一項內容是田某某并同時履行弘佑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劉穎并同時履行沃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作出的意思表示,田某某、劉穎作為自然人承諾承擔公司債務構成債務加入,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維持。
原民事調解書第二項、第三項協(xié)議內容無對實體權利義務的處分內容,不再理及。
弘佑房地產公司在借款擔保合同及借據(jù)、承諾函中承諾的在借款期限屆滿后三日內或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內代付借款本息,是其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承諾履行代償義務的期限,并非合同三方明確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間。
弘佑房地產公司為本案兩筆借款提供的連帶責任保證均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間,依照法律規(guī)定,崔某某作為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弘佑房地產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崔某某2015年7月13日將本案訴至本院,此時第一筆100萬元借款期限尚未屆滿,第二筆30萬元借款于2015年4月1日期限屆滿,兩筆借款均在法定的保證責任期間內,弘佑房地產公司應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崔某某再審要求弘佑房地產公司對本案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應予支持。
無證據(jù)證實張保忠以個人財產對本案借款提供了擔保,崔某某要求張保忠對本案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原民事調解書制作于2015年11月13日,其在原告訴稱部分記載“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放棄了對被告張保忠、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而之前的庭審筆錄、調解筆錄中均無此意思表示,不能證明該為當事人的自主意愿。
雖然之后,呂鐵柱補寫了“放棄對被告張保忠、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的申請,但無以證明該意思表示符合原審原告的本意。
原民事調解書的制作違反程序,有違調解自愿原則,應予糾正。
被申請人田某某、劉穎、張保忠、弘佑冶金公司、沃達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予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缺席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15)衡桃東民二初字第126號民事調解書第一項,即“一、被告田某某、河北弘佑冶金設備有限公司、劉穎、衡水沃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5萬元,于2016年1月1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20萬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70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萬元及訴訟費743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即清結。
”;
二、被申請人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后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主債務人追償;
三、駁回再審申請人崔某某對于被申請人張保忠的訴訟請求。
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訴訟費、保全費按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方式負擔;再審保全費5000元,由被申請人田某某、劉穎、河北弘佑冶金設備有限公司、衡水沃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負擔,被申請人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再審認為:崔某某2014年9月15日出借資金100萬元、同年10月2日出借資金30萬元,兩次出借資金均以轉賬方式匯入沃達公司會計李愛英賬戶,事實清楚,予以認定。
李愛英是沃達公司會計,其受沃達公司委托以自己的賬戶收取崔某某的款項,劉穎與田某某系夫妻關系,有沃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劉穎在原審庭審中的陳述作為依據(jù),其他當事人無異議,亦予認定。
雖然在1361號、1398號兩份借款擔保合同的第一頁借款人處蓋有預先刻制的包含田某某個人身份信息的條形印章、擔保人處蓋有預先刻制的包含張保忠個人身份信息的條形印章,但是在兩份借款擔保合同及附件借據(jù)中簽約人落款處分別加蓋的是借款人弘佑冶金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個人方形印章、擔保人弘佑房地產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張保忠個人方形印章。
弘佑房地產公司向崔某某出具的承諾函加蓋的亦是弘佑房地產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張保忠個人方形印章。
崔某某與沃達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中,亦是記載甲方出借資金給弘佑冶金公司。
對以上情況綜合分析,田某某、張保忠的蓋章行為應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其民事責任應分別由其任職所在的公司法人承擔。
本案實際借款人應為弘佑冶金公司,擔保人為弘佑房地產公司。
根據(jù)田某某、劉穎為夫妻關系并分別擔任弘佑冶金公司、沃達公司法人代表,先由沃達公司通過其會計個人賬戶收取了崔某某交付的出借款,再由弘佑冶金公司與崔某某補簽借款擔保合同的事實,可以證實沃達公司與弘佑冶金公司作為關聯(lián)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共同承擔償還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
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協(xié)議第一項內容是田某某并同時履行弘佑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劉穎并同時履行沃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作出的意思表示,田某某、劉穎作為自然人承諾承擔公司債務構成債務加入,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維持。
原民事調解書第二項、第三項協(xié)議內容無對實體權利義務的處分內容,不再理及。
弘佑房地產公司在借款擔保合同及借據(jù)、承諾函中承諾的在借款期限屆滿后三日內或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內代付借款本息,是其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承諾履行代償義務的期限,并非合同三方明確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間。
弘佑房地產公司為本案兩筆借款提供的連帶責任保證均未約定保證責任期間,依照法律規(guī)定,崔某某作為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弘佑房地產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崔某某2015年7月13日將本案訴至本院,此時第一筆100萬元借款期限尚未屆滿,第二筆30萬元借款于2015年4月1日期限屆滿,兩筆借款均在法定的保證責任期間內,弘佑房地產公司應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崔某某再審要求弘佑房地產公司對本案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應予支持。
無證據(jù)證實張保忠以個人財產對本案借款提供了擔保,崔某某要求張保忠對本案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原民事調解書制作于2015年11月13日,其在原告訴稱部分記載“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放棄了對被告張保忠、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而之前的庭審筆錄、調解筆錄中均無此意思表示,不能證明該為當事人的自主意愿。
雖然之后,呂鐵柱補寫了“放棄對被告張保忠、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的申請,但無以證明該意思表示符合原審原告的本意。
原民事調解書的制作違反程序,有違調解自愿原則,應予糾正。
被申請人田某某、劉穎、張保忠、弘佑冶金公司、沃達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予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缺席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15)衡桃東民二初字第126號民事調解書第一項,即“一、被告田某某、河北弘佑冶金設備有限公司、劉穎、衡水沃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5萬元,于2016年1月1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20萬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償還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70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萬元及訴訟費743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即清結。
”;
二、被申請人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給付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后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向主債務人追償;
三、駁回再審申請人崔某某對于被申請人張保忠的訴訟請求。
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訴訟費、保全費按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方式負擔;再審保全費5000元,由被申請人田某某、劉穎、河北弘佑冶金設備有限公司、衡水沃達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負擔,被申請人衡水弘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審判長:劉九恩
書記員:郭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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